存款證實書(存款證實書丟失怎么辦)
[資料]以“存款證實書”質押可否構成“調用”以“存款證實書”質押是否構成“挪用”李小東 【學科分類】刑法分則 【寫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案例與問題 2002年7月,楊某因購買挖掘機向某信用社貸款人民幣200000元。時任某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兼經濟合作社社會的張某,擅自用本村經濟合作社存在某信用社的土地補償征用款500000元的單位定期存款證實書為楊某提供質押擔保,期限為一年。 審查中對本案的定性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用單位定期存款證實書為他人貸款進行質押,按相關規定質押擔保必須是定期存單,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不得作為質押的權利憑證,因此張某用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為他人進行質押擔保是無效的,單位的使用權沒有受到侵犯,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在用單位存款開戶證實書為他人進行質押擔保時并不知道質押擔保必須是存單,貸款信用社也對該單位存款辦理了止付手續,單位存款的使用權實際已受侵犯,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當中,所形成的爭議問題是:張某單位存款的使用權實際上有沒有受到侵犯,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二、分析意見與理由 我個人認為,本案當中,張某單位存款的使用權實際上受到了侵犯,張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試分析如下: 1、“存款證實書”不得作為質押合同的權利憑證。
根據《擔保法》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而“存款證實書”是用以證明單位在金融機構存款情況的證明文件,依《擔保法》規定是不能作為權利憑證的。因此,在上例的“質押合同”之中,如果將“存款證實書”理解為質押合同的標的,那么此質押合同因標的不能而不發生法律效力。但權利質押合同不生效與是否影響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仍然是不同的概念,并不是說這一合同不生效單位資金的使用權就沒有受到侵害。因為在本案當中,信用社的確是依據這一質押合同,辦理了相關的止付手續,從而在實質上影響了單位資金的使用權。 2、本案的實質是動產質押擔保而不是權利質押擔保。 我個人認為,本案并不是一起權利質押型的擔保,而是一起動產質押擔保。這是因為,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對照本案,土地補償金的帳戶其實是一種特定的帳戶,具有特殊的用途,任何個人未經特定的審批程序是不能動用這一資金的,這一資金從在金融機構存入的那時起便已經特定化了,即形成司法解釋所說的“特戶”,這一“特戶”是由信用社提前占有的,當楊某、張某、信用社就此達成借款擔保協議時起,參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在楊某、張某、信用社就借款質押合同達成協議之時,因為特定帳戶的錢款在先前已被信用社所占有,所以此時的質押物就應當視為已經交付,即質押合同的成立時間即為其生效時間。
3、有效成立的動產質押限制了公有資金的使用權 根據本案當中有效在立的動產質押合同,質物應當移交由質押權人所占有與控制,即信用社占有與控制單位的公款,這樣一來,勢必造成單位處分公款時受到了質押權人的限制,這種限制實質上就是對公有資金使用權的限制。根據《刑法》規定,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體就是公款的使用權,既然如此,本案當構成挪用公款罪。 綜合而言,我們應當透過本案權利質押的現象,看其動產質押的實質,并最終確定動產質押合同有效,據此可以進一步地確認本案是對資金使用權的侵犯,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