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銀行信用卡電話(長沙銀行信用卡電話)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住所地長沙市五一大道456號。
負責人任海東,行長。
委托代理人史進,湖南天潤人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欽,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漢族,原湖南省中醫藥研究院五一路門診部員工,住長沙市雨花區桂花二村16棟1門203房。
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以下簡稱長沙分行)因與被告鄒欽發生信用卡糾紛,于2008年12月16日起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譚方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蘇麟、李則云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09年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鄒欽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長沙分行訴稱:鄒欽于2006年1月23日向長沙分行申請信用卡,開卡后鄒欽使用信用卡透支,至今已發生欠款本息共計8 267.38元(截止2008年8月8日),長沙分行多次催收,鄒欽仍未歸還。故長沙分行起訴請求判令:1、鄒欽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計人民幣8 267.38元(截至2008年8月8日),利息、滯納金等其他費用按《領用合約》的規定結算至清償之日止;2、判令鄒欽支付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為了支持其主張,長沙分行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如下證據:
1、長沙分行信用卡(個人卡)申請表及領用合約;
2、中信銀行信用卡(個人卡)對帳單;
被告鄒欽未答辯,也未提交證據材料,本院視其放棄舉證、質證和答辯的權利。
長沙分行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經認證的證據和長沙分行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鄒欽于2006年1月23日在長沙分行處辦理了一張中信信用卡,卡號為56974,系普通卡。信用卡申請表的背面附有中信實業銀行信用卡(個人卡)領用合約,合約規定:在中信實業銀行核準發給信用卡后,鄒欽應繳納年費,普通卡主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幣;鄒欽的非現金交易由記帳日至到期還款日為免息還款期,在免息還款期內償還全部款項,無須支付非現金交易的利息,否則自記帳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收利息至清償日止,中信銀行按月計收復利;鄒欽如未于每月到期還款日前還清當期最低款額或延誤還款,除應按約支付循環信用利息外,還應按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滯納金。開卡后至2008年8月8日止,鄒欽欠長沙分行信用卡本息共計8 267.38元。
本院認為,鄒欽向長沙分行申領信用卡并持卡消費的事實說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實、有效的,長沙分行和鄒欽之間成立有效信用卡合同關系。鄒欽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其信用卡透支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按照信用卡的《領用合約》的規定,向長沙分行承擔民事責任。長沙分行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鄒欽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中信銀行長沙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8 267.38元(截至2008年8月8日),2008年8月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滯納金等其他費用按《領用合約》計算。
本案受理費50元,由鄒欽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譚方
人民陪審員李則云
人民陪審員蘇麟
二 ○○ 九 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吳柳云附本案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