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賠償計算器(工傷賠償計算器軟件)
武漢市工傷保險辦事指南地址(網址):
武漢市工傷人員傷殘(工亡)待遇申報審批表下載:下載地址
申請材料:
(1)武漢市工傷傷殘待遇申報審核表;
(2)工傷認定書、勞動能力鑒定書(復印件);
(3)申請醫療補助金需提供解除勞動合同協議、職工五險異動名冊;
(4)單位提供銀行賬戶信息或出具授權書劃入個人金融賬戶;
(5)社保經辦機構根據實際情況提出的補充材料。
辦理時間: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公司部分
支付工傷保險未承擔的部分(如:支付差額,解除勞動關系支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四、武漢市工傷賠償案例
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鄂江漢民一初字第0993號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工傷賠償標準網()湖北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天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合作路14號凱旋嘉苑A-2-102室。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武漢天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胡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武漢天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瑞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20日入職被告處擔任維修崗位工作,每月工資22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從高處墜落受傷,經診斷為T12、L1、L2、L5骨折、胸部外傷。經認定為工傷八級。被告停發原告2015年5月至6月工資并停止為原告繳納社保。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5月和6月工資合計4400元;2、判決被告為原告補繳2015年5月至6月養老保險、醫療保險;3、判決被告賠償因欠繳失業保險給原告造成的損失1820元并為原告辦理失業保險領取手續;4、判決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500元;5、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個人繳納社會保險5522元;6、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7、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傷傷殘補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傷就業補助金69849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3656元。
被告辯稱,原告2015年5月至6月期間缺勤未上班,不應支付工資;被告已為原告繳納失業保險滿1年,原告可依法領取失業保險;原告持續曠工近5個月,被告有權辭退原告,不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個人繳納的社保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即使承擔也應只承擔單位應承擔部分;原告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缺乏依據且金額過高。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入職被告處,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約定原告在被告項目部從事設備設施維修工作,實際工作地點位于武漢市江漢區菱角湖萬達,基本工資每月11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在進行電路維修檢測中從高處墜落受傷,在湖北省新華醫院住院治療27天。湖北省新華醫院出院診斷為T12、L1、L2、L5骨折,胸部外傷。根據《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胸骨骨折S22.2、肋骨多發性骨折S22.4規定,原告停工留薪醫療期為4個月。原告入職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間,被告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原告在個人流動窗口繳納社會保險費5522.50元。2014年2月被告開始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發生工傷事故損傷時實際月工資1900元。原告經治療出院后繼續在被告處工作。2014年6月28日雙方續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約定原告基本工資每月1300元。2014年7月25日至8月24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30天,2015年4月23日至5月12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療19天,原告三次住院治療費用均已由被告支付。雙方確認原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225元。被告提供考勤表,證明原告2015年4月10日請病假至4月30日,原告5月開始未到崗也未辦理請假手續,應屬于違反員工手冊相關規章制度的行為。原告提供出院記錄證明其2015年4月23日至5月12日第三次住院治療。原告2015年5月25日病歷記載醫囑:建議休息2周。2015年6月7日原告以電話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2014年10月28日,武漢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險決字(2014)第308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所受損傷為工傷。被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申請復議,該廳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鄂人社復決字(2015)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武人社工險決字(2014)第3089號認定工傷決定。2015年2月28日武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武勞鑒結字(2015)0067號武漢市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審定原告工傷的致殘等級為八級。
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武漢市江漢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該委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江勞人仲裁字(2015)第041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即本案被告)應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即本案原告)賠償社會保險費5522、支付伙食補助費114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0900元,以上合計27562元。二、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訴。審理中,原告書面申請撤回訴訟請求第2項即判決被告為原告補繳2015年5月至6月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訴訟請求;并變更第7項訴訟請求為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傷傷殘補助金24200元,一次性工傷就業補助金80832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0520元。因雙方各持已見,調解未成。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勞動合同、工資證明、銀行查詢賬戶明細(2014.1-2015.3)、病歷、住院病案首頁、出院記錄、社保繳費明細、工資表、考勤記錄表、員工手冊、工傷認定申請表、武人社工險決字(2014)第308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武勞鑒結字(2015)0067號結論通知書、出院記錄及病情證明書、江勞人仲裁字(2015)第0416號仲裁裁決書等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雙方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原告主動提出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對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500元的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受損害經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原告發生工傷事故時,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工傷保險,故應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武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原告工傷致殘程度為八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八級傷殘補助金標準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原告發生工傷事故前的實際工資為每月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傷傷殘補助金242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體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0900元(1900元×11個月)。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支付一次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八級傷殘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0個月;八級傷殘的一次性就業補助金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6個月。原告2015年6月7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雙方勞動關系解除。被告應按照2014年度社平工資標準向原告支付相應待遇。具體標準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43315.8元(4331.58元×10個月)、一次性就業補助金69305.28元(4331.58元×16個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5052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4331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083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也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69305.28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而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勞動者在社會保險流動人員專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以實際繳費補償勞動者的損失。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在個人流動專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5522元,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社會保險費5522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標準為每人每天15元,原告停工留薪醫療期限4個月,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28日住院27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05元(15元×27天)。原告2014年7月25日至8月24日和2015年4月23日至5月12日住院治療期間不應享受工傷停工留薪醫療期間的社會保險待遇。被告未對仲裁裁決提出訴訟,視為接受仲裁裁決結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14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支持。
根據《失業者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原告主動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可以領取失業保險的情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欠繳失業保險給原告造成的損失1820元并為原告辦理失業保險領取手續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工傷醫療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治療,根據住院記錄及病歷記載,原告2015年5月至6月7日屬于病假期間,雙方未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間工資。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規定,病假工資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本市2015年最低工資標準為1300元,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病假期間工資10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和6月工資合計44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體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6月7日病假工資1279.08元(2015年5月份1040元:6月份工作日5天,1300元÷21.75×5×80%=239.08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與被告武漢天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5年6月7日解除;
二、被告武漢天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某某支付2015年5月至6月7日病假工資1279.08元;
三、被告武漢天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某某一次性醫療補助金43315.8元;
四、被告武漢天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某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9305.28元;
五、被告武漢天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0900元;
六、被告武漢天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社會保險費損失5522元;
七、被告武漢天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
八、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后的案件受理費5元(已免)、郵寄送達費40元,共計40元由被告武漢天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付,被告隨上述款項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某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劉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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