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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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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卜某某于2011年為朋友在某信用社擔保貸款,該貸款到期日為2011年8月14日,擔保期限為2年。2019年被上訴人卜某某購房貸款時發現,自己個人征信報告中顯示有該筆擔保,卜某某貸款被多家銀行拒絕。但卜某某反映,多年過去金融機構從未找自己還款,他以為朋友早就還清貸款。且該記錄將持續至卜某某或其他保證人幫助貸款人還清所有款項后持續5年。為此卜某某以名譽權糾紛訴至法院,一審判決后,某信用社提出上訴。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卜某某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上訴人擔保的貸款早已超過擔保期間,被上訴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不具有還款義務。
被上訴人擔保的王某某的貸款到期日為2011年8月14日。該筆貸款早已超過擔保期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6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上訴人沒有在保證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上訴人也是2019年購房貸款時才發現王某某并未還款,此時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已經過。被上訴人因此免除了保證責任。此時,被上訴人無論在法定擔保、合同約定上都沒有保證還款義務。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
二、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的情況下,錯誤提供被上訴人不良信息,造成被上訴人產生不良征信記錄,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1、上訴人是征信信息的提供者。
依據《征信業管理條例》第44條第一款:“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機構提供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息的單位。”《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第6條:“商業銀行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個人信用數據庫標準及其有關要求,準確、完整、及時地向個人信用數據庫報送個人信用信息。”;第9條:“征信服務中心根據生成信用報告的需要,對商業銀行報送的個人信用信息進行客觀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數據。”的規定,結合被上訴人卜某某個人征信報告擔保貸款發放機構一欄中明確記錄為上訴人;貸款合同、擔保合同中發放貸款單位的為另一被上訴人某信用社。因此,無論是上訴人與某信用社是主動報送還是被動提供,都是征信系統中爭議信息的提供者。
2、上訴人及某信用社有更新、維護基礎系統信息的義務。
根據《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第11條:“商業銀行發現其所報送的個人信用信息不準確時,應當及時報告征信服務中心,征信服務中心收到糾錯報告應當立即進行更正。”第20條:“征信服務中心收到商業銀行重新報送的更正信息后,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對異議信息進行更正。”
上訴單位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有專業人員進行業務處理、系統維護,更應該及時發現被上訴人卜某某已經依法免除保證責任,不再承擔還款義務,并及時進行信息更正。上訴人及某信用社始終未更改信息,導致其系統提供至征信中心系統內顯示未還款的時間為2019年7月31日(此時已經變更為2019年9月30日),進而使被上訴人卜某某產生不良征信記錄。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無限放大保證責任及無限延伸保證期限。
3、上訴人及某信用社提供的被上訴的信息屬于不良信息。
《征信業管理條例》44條第三款之規定:“不良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下列信息:信息主體在借貸、賒購、擔保、租賃、保險、使用信用卡等活動中未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的信息,對信息主體的行政處罰信息,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信息主體履行義務以及強制執行的信息,以及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因此,上訴人征信記錄中的擔保信息為不良信息。并且上訴人及某信用社在信息提供前,始終未通知聯系被上訴人,違反了《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的規定,使上訴人錯失了聯系催促王某某還款的機會。
三、錯誤的不良征信記錄對被上訴人造成實際損害,上訴人及某信用社應及時幫助被上訴人更正信息,消除影響。
正是因為上訴人及某信用社錯誤提供被上訴人卜某某還款信息(此時為2019年9月30日),導致沒有還款義務的被上訴人卜某某出現不良征信記錄,行為侵害了被上訴人卜某某的合法權益,征信中心記錄在不更正的情況下將保存五年不良信息,這嚴重影響了被上訴人卜某某的社會評價,五年內被上訴人卜某某貸款購房、購車、辦理信用卡等都將受到限制,其因此遭受到來自親友鄰里負面評價,多家金融機構已經拒絕向被上訴人提供借款等金融服務,被上訴人卜某某的征信記錄也會被作為政府、法院辦理相關案件的參考。這最終會對被上訴人卜某某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
【判決結果】
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審案件受理費50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裁判文書】
一審:二被告在實際借款人王某某不履行還款義務后,將對原告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借貸活動中未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的不良信息形成原告逾期及違約還貸信用不良記錄,且在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時未通知原告本人,亦未向原告發送催繳還款通知書,二被告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也構成了對原告名譽權的侵犯,導致原告無法與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其在征信系統中不良記錄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雖因被告的行為民導致原告在不良征信記錄消除前無法獲得任何銀行貸款,致使原告信用評價降低,但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明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及精神造成嚴重損害,故對原告要求給付經濟及精神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條,《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征信服務中心報送更正信息,消除原告卜某某在銀行征信系統內的不良信用記錄;駁回原告卜某某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00元減半收取25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卜某某的不良征信記錄承擔責任,被上訴人卜某某是否應當對王某某的借款繼續承擔保證擔保責任,上訴人在實際借款人王做雷不履行還款義務后,在其與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卜某某約定的兩年保證期限內沒有采取任何針對保證人的催款和訴訟行為,視為其對保證人卜某某承擔保證責任的放棄。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應當及時更正相關借貸及保證信息,并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卜某某。但是其不作為導致被上訴人下廷臣的還款保證責任仍然存在,進而被征信系統采集到不良記錄,影響其個人信用,上訴人對此應當承擔責任。
【案例評析】
本案由律師代理共兩審,一審以證明卜某某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為重點,證明不良征信記錄為信息錯誤;二審以誰是提交信息的侵權主體為爭議焦點。
1、本案中,金融機構默認保證責任是一種主動責任,應該主動代替貸款人還款,這是義務。但這種說法與《擔保法》第26條:“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是相違背的,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如果權利人始終不主動維護權利,保證期間經過,保證責任消滅。
2、本案中,金融機構認為侵權信息并不是自己主動提交給人民銀行的,因此自己不是侵權主體。其實,這種說法忽略了有能力維護、更新系統,不更改信息的不作為的侵權方式。
【結語和建議】
該案件其實是一個簡單的公民個人不應該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無法更改個人信息的問題。近年《個人征信報告》作為官方公布的個人信用記錄狀況逐漸對人們生活產生深遠影響。但公民個人相對于金融機構仍屬于弱勢群體。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一方需證明自己不承擔保證責任并以此維權相對困難。
本案屬于另辟一個方式通過名譽權糾紛,促使金融機構提交申請改變個人征信記錄。這是一種學習,也是一種探索,律師行業是一個學無止境的行業,作為一名青年律師,仍將不斷精進業務知識,不斷探索更廣闊的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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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