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公司貸款收費詳細(貸款擔保公司收取擔保費)
裁判要旨
混合擔保中,保證人履行擔保義務、代債務人清償款項后,可在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并就債務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處置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案情簡介
一、2004年8月14日,王某與光彩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王某購買一套由光彩公司開發的房屋(下稱“案涉房產”)。為籌集購房款,王某向某銀行朝陽支行貸款。某銀行朝陽支行經審查同意發放貸款,擔保方式為王某以案涉房產作為抵押擔保,同時,光彩公司為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二、2007年6月,由于王某無力繼續支付房款,朝陽支行遂訴至法院,要求王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光彩公司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法院支持了朝陽支行的上述訴訟請求。
三、隨后,光彩公司全額履行了保證責任,但王某名下的案涉房產因被另案查封,始終未被拍賣。
四、2008年,王某因犯集資詐騙罪被判處無期徒刑。人民法院裁定將案涉房產的變價款在付清銀行貸款后的余額列入追繳發還款項。案涉房產拍賣后,光彩公司以光彩公司代王某償還了銀行債務為由,請求將王建光房產拍賣款所對應的抵押權優先受償權款項2452541.52元支付給光彩公司。
五、2021年6月,北京市高院裁定支持了光彩公司的上述請求。
裁判要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光彩公司是否有權對王某的房產優先受償,對此,北京高院認為:
從執行依據本身的表述來看,案涉房屋被另案強制執行,另案執行依據確認:“案涉房產系以按揭貸款形式購置,尚均未還清貸款,變價款在付清銀行貸款后余額并入追繳發還款項”,此處“銀行貸款”不應理解只能支付給朝陽支行,否則將與事實沖突,而應理解為朝陽支行原本享有的銀行貸款債權。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700條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8條的規定,光彩公司作為保證人承擔了擔保責任,代王某清償了銀行貸款,從而取得了對王某(主債務人)的追償權。案涉房屋是王某向銀行借款提供的擔保物,實質上是混合擔保中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光彩公司在行使追償權的過程中,有權取代銀行對案涉房產變價款行使法定的優先受償權。
北京高院經審查認為,光彩公司可以直接向執行法院申請就案涉房屋的變價款優先受償。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結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制度的相關司法解釋,為針對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的追償問題,我們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 混合擔保中,保證人應當視情況積極主張擔保債權履行順序的抗辯。混合擔保是指一項債務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明確: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在混合擔保中,債權人應當優先拍賣、變賣或以其它方式處置債務人自己提供的擔保物以實現債權。這一規定沿襲了舊《擔保法》的思路,是擔保的從屬性在混合擔保中的重要體現。因此,保證人應當利用好這一規定,要求先行處置債務人的擔保物后再履行擔保責任。
2. 保證人履行擔保義務后,可以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并向法院直接申請就債務人提供的擔保物優先受償。《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十八條明確了此處所稱的“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包括債權人因出借款項取得的抵押權。《擔保法》時代,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時,對債務人的其他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通常需要與債務人約定反擔保的方式實現——而《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這一新規明確了該種優先受償權的設定是法定的,無需擔保人另行與債務人簽訂反擔保合同,亦無需辦理登記,大大降低了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成本。也正因如此,《民法典》生效后,各地法院以這一新規有利于保護民事權益為由,對這一規則進行溯及適用。
3. 一般情況下,保證人只能向債務人行使追償權,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行使追償權。《民法典》第七百條將保證人對債務人追償權類同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即包括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和擔保物權;不包括原債權人對債務的其他擔保人享有的擔保債權或者擔保物權。《民法典》適用后,除非各個擔保人之間明確構成連帶共同擔保關系,否則各個擔保人相互之間不具有追償權。因此,作為承擔了擔保義務的擔保人,追償債務一定要盡快、盡早。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七百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
第十八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擔保人,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光彩公司對案涉房屋的變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擔保人,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光彩公司已依據(2007)朝民初字第05431號民事判決就王建光對中行朝陽支行的相關債務承擔了連帶保證責任,包括代為償還貸款本金2198794.71元,截至貸款結清日的全部利息、罰息232537.81元及訴訟費21209元,理應依法取得中行朝陽支行對案涉房屋的抵押權。同時,北京二中院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02459號刑事判決書所附《處理扣押物品清單》載明“上述第2、3、4、5、6、7項房產系以按揭貸款形式購置,尚均未還清貸款,變價款在付清銀行貸款后余額并入追繳發還款項”,而光彩公司在2008年3月3日之前已全部清償貸款。故《處理扣押物品清單》所指的“銀行貸款”不應理解只能支付給中行朝陽支行,否則將與事實沖突,而應理解為中行朝陽支行原本享有的銀行貸款債權。在光彩公司已經承擔擔保責任,全部清償王建光對中行朝陽支行的銀行貸款后,案涉房屋的變價款優先清償光彩公司對王建光的追償權,與執行依據并不沖突。考慮到本案涉及對《處理扣押物品清單》的理解且光彩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北京二中院執行實施部門此前曾拒絕將變價款中對應的抵押權部分優先支付,本院對北京二中院(2021)京02執異157號執行裁定予以維持,但光彩公司可以直接向北京二中院申請就變價款優先受償。”
案件來源
新得力投資有限公司等集資詐騙罪執行審查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執復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