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類貸款業務(貸款業務類公司是什么)
行政責任:市金融辦對小額貸款公司開展委托貸款業務中違反本《暫行辦法》的,可以分別或同時采取以下措施:
(一)約見公司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談話;
(二)進行風險警示,必要時在全市范圍內通報;
(三)責令限期整改;
(四)下調監管評價等級;
(五)取消委托貸款業務資格,情節嚴重的同時取消其他融資業務資格;
(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采取其他監管措施。
刑事責任:市金融辦對辦理虛假委托貸款變相從事非法集資和吸收公眾存款的,應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公司業務經營資格,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
(二)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筆者小結:據了解,當前各地區金管局出臺的小貸公司委托貸款業務的管理辦法基本系參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并于2018年01月05日施行的《商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銀監發〔2018〕2號)的主要條文制定的,并結合各地區特點稍有改動。以重慶為例,《暫行辦法》對小貸公司辦理委托貸款的定義、準入管理、業務處理以及法律責任上均作了較為全面的原則性規定,相較于《商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而言,更加體現出了具有小貸公司特點的委托貸款特性。
(二)委托貸款性質問題
通過裁判文書網檢索,司法實務中對于委托貸款的性質問題的爭議集中在民間借貸與金融借款之間:
1、認定實質為民間借貸的,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124號,最高院認為:委托貸款的委托方、受托方以及借款人之間簽訂了《委托貸款合同》,委托方提供資金,受托方僅僅代為向借款人發放、收取手續費,實質是委托方與借款人之間的民間借貸,應受相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制;
2、認定實質為金融借款的,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420號,最高院認為:委托貸款關系中存在三方當事人,即委托人、銀行和借款人,三方之間的委托貸款關系由兩種具體的法律關系所構成,即委托人與銀行之間的委托關系,以及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借貸關系。一旦雙方采取委托貸款形式,該法律關系即因銀行的加入而被納入了國家金融監管的范圍,其性質亦不再是當事人雙方之間的企業借貸關系;
3、視案件情況確定系民間借貸還是金融借款的,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4號,最高院認為:委托貸款已經納入國家金融監管范圍,與金融借款合同具有類似之處,但另一方面,從受托人與借款人的實際關系和權利義務實際承擔來看,委托貸款與民間借貸亦有相通之處。所以,委托貸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別體現出金融借款與民間借貸的特點,在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委托貸款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通過分析相關問題是更具有金融借款還是民間借貸的特點,進而確定可參照的規則。
筆者小結:從以上三個觀點結合三個典型判決的作出時間來看,最高院對于委托貸款的性質認定是有變化規律的,即從一開始的認定為金融借款,到認定為民間借貸,最后到視案件情況確定系民間借貸還是金融借款,體現出最高院對此類糾紛所持的謹慎態度。筆者認為,在實際案件處理中,應當采納(2018)最高法民再54號中的觀點,視具體情況判定委托貸款的性質。
(三)委托貸款合同效力問題
一般而言,影響委托貸款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是委托人的出借行為、委托貸款的性質:
1、委托人的出借行為不能系“職業放貸人”、不能從事“非法放貸行為”。所謂“職業放貸人”,是指《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五十三條規定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其行為一般表現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所謂“非法放貸行為”,是指兩高兩部《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中,最高法認為:高金公司多次從事向外借款業務,而且多數情況下約定有借款期內的高額利息的情形,借款人存在多個不同的借款主體,即其出借的對象亦不特定,因此,高金公司具有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以收取高額利息的事實。本案所涉的兩筆《借款合同》是其經營放貸業務中的一部分,本質上屬于從事放貸業務。
2、視委托貸款性質不同,適用判斷委托貸款合同效力的法規不同。結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124號判例,認定為民間借貸性質的,其有效性判斷主要依據的法規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一)》第十條,《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合同法》五十二條;認定為金融借款的,其有效性判斷主要依據的法規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修正)》第十九條,《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2011修訂)》第四條、第五條。
筆者小結:一般來說,民間資本利用自有資金委托小貸公司向他人放貸,系商事活動中合法的委托貸款業務,只要《委托貸款合同》等交易文件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都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委托貸款業務本身不屬于《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非法放貸行為”或《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五十三條規定中的“職業放貸人”。
(四)糾紛中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一般而言,委托貸款糾紛中訴訟主體資格的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即“在履行委托貸款協議過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貸款協議的受托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相關判例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08號、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5124號等。
但近年來最高法有新的說法,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12號判決書中,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并非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解釋,且發布于合同法施行之前,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法律適用基本規則,應當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確定本案的訴訟主體。
筆者小結:《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系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其適用的情形需要以“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為前提,不應作為委托貸款合同糾紛主體資格確認的一般原則,還是應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為主要規則。
四、結論
結合前文對利用小貸公司委托貸款業務對外放貸相關問題研究的結論,筆者認為:企業或個人利用自有資金委托小貸公司向他人放貸,系商事活動中合法的委托貸款業務,只要《委托貸款合同》等交易文件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都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委托貸款業務本身不屬于《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非法放貸行為”。但也應當特別注意,由于當前形勢政策對職業放貸行為的打擊力度日益趨嚴,委托貸款業務中區別合法與非法、罪與非罪時應當注意:其一,委托貸款業務的委托人(企業或個人)不得是職業放貸人。其二,委托貸款業務的受托人(小貸公司)須滿足當地金管局出臺的相關辦理委托貸款業務條件。
五、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修正)
第十九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2011修訂)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第五條節選(一)
第五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一條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 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貸款通則
第七條節選(一)
委托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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