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我個人名義貸款(名義貸款個人公司要交稅嗎)
裁判要旨:單位負責人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貸款,并將貸款用于自己參股企業的經營活動的,應認定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公訴機關:四川省內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均常
案由:挪用公款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均常,男,1941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原內江玻璃廠副廠長,于1999年10月19日被逮捕。
1996年7月22日,被告人楊均常用自己出具的申請書、法人授權委托書等貸款手續,以內江玻璃廠(以下簡稱“內玻廠”)需要流動資金為由,用該廠483平方米房產作抵押,從內江市市中區朝陽信用社貸款10萬元(期限半年,月利率12.81‰)。內江市市中區朝陽信用社扣除利息備付金7700元后,被告人楊均常從內江市中區信用聯社營業部取出現金92300元。在明知內江市玻璃廠未將此款入賬的情況下,被告人將其中9萬元現金委托曹文祥帶到金堂縣,交給包括被告人楊均常在內的內玻廠廠級領導及部分中層干部和其他個人集資入股創辦的私營企業——金堂民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玻公司”)用于經營活動。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未向內玻廠和金玻公司的領導和相關人員說明款項來源和提供貸款的相關手續。金玻公司將這9萬元記入了被告人楊均常的個人借款賬目。1997年2月和8月,被告人楊均常及其妻余禮芳分別在金玻公司領取此款利息1.5萬元,共計3萬元?楊均常除支付信用社貸款利息1.9萬余元外?余款1萬余元用于個人支出。1999年6月8日,被告人楊均常到內江市檢察院投案自首。
二、控辯意見
四川省內江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均常犯挪用公款罪向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楊均常及其辯護人辯稱,楊均常的行為是單位行為而非個人行為,不具備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不構成犯罪。
三、裁判
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楊均常以內玻廠的名義在內江市市中區朝陽信用社貸款10萬元,并將其中9萬元未在單位入賬,擅自借給自己入股的金玻公司用于營利活動的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屬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被告人能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認定被告人楊均常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楊均常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主要是:1.向信用社貸款是受法人代表曹文光的委托以單位名義貸的款,不是其個人行為;2.將10萬元貸款借給金玻公司使用,是由曹文光決定,不是其本人擅自決定的。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楊均常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首先,楊均常身為內玻廠副廠長,受廠長曹文光的委托向信用社貸款10萬元,是企業行為;其次,將10萬元貸款交金玻廠使用,屬內玻廠與金玻廠之間的借貸行為;最后,被告人楊均常不具備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原判沒有證據證實楊均常謀了私利。被告人楊均常、余禮芳在金玻廠領取利息共計3萬元,是代收信用社利息,信用社已收利息款1.9萬余元,其余尚未結算,不存在牟取私利的行為。2.被告人楊均常的行為發生在1996年7月22日,應該適用1979年刑法,而原判適用的是修改后的刑法,沒有闡明理由。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證人證言均能直接或間接地證實上訴人楊均常將現金拿回內玻廠財務科時,即使在財務科長陳敏拒收此款的情況下,也沒向任何人說明情況和出示相關的貸款手續,財務科不應承擔未做賬的責任。1997年4月,被告人之妻余禮芳發現金玻公司將此款入在了楊的個人往來賬戶上,雖提出了調賬要求,但從那時至案發兩年多時間,被告人作為內玻廠分管財務的副廠長,既未向金玻公司提供相應的依據,也未到財務上過問此事,于情理不符,因此應確認被告人對此筆貸款未在內玻廠入賬是明知的。被告人楊均常在明知本單位公款未入賬的情況下,擅自將此款借給包括他本人在內入股開辦的企業進行營利活動,這與單位間相互往來的行為有本質區別。另外,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此筆貸款是內玻廠廠長曹文光安排,也沒有證據證實此筆貸款不在內玻廠入賬是曹文光安排的。即使是兩個企業之間互借往來,也應辦理相關手續,而被告人在經辦中不僅未履行任何手續,反而從金玻公司領取了明顯高于在信用社貸款的利息,并將其中的部分款項用于了家庭開支。本案事實認定是綜合了全案證據基礎上得出的結論,因此四川省高院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判解
挪用公款罪的本質,在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改變公款的使用性質,公款私用。因此,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判斷被告人楊均常將以單位名義從信用社貸款的10萬元,歸自己參股的金玻公司使用是否屬于“歸個人使用”。楊均常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貸款,并將貸款用于自己參股企業的經營活動,謀取私人利益的行為,應認定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構成挪用公款罪。
(一)楊均常個人決定將以內玻廠名義所貸公款出借給金玻公司是其個人行為
首先,楊均常出借給金玻公司的錢,是其個人決定并親自辦理的以內玻廠名義從金融機構貸的款,該款雖未在內玻廠入賬,但楊均常的所作所為,足以使相對方內江市中區朝陽信用社相信是與內玻廠發生的業務關系,從民事角度講,內玻廠應對該款承擔付息還款的責任。因此,該筆貸款應視為內玻廠的公款。其次,本案公款出借給金玻公司是由被告人楊均常安排的,無證據證明是由內玻廠其他負責人安排,而且該款由被告人出借給金玻公司后,雙方單位之間無該款的賬戶往來記錄,卻記入了被告人在金玻公司的個人往來賬戶上。這說明被告人的行為不是單位之間的非法拆借,而是個人將本單位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行為。
(二)楊均常將內玻廠的公款借給其享有股權的金玻公司使用,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
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放貸、購買股票、債券等追求經濟利益的活動,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擅自將公款借給自己或其近親屬參股的公司、企業使用,行為人實際上是謀取了私利或者是為了牟取私利,也應認定其行為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本案中,被告人楊均常表面上是將公款以借的方式給金玻公司使用,但該公司有被告人本人的股權,且被告人在出借公款后長達兩年多的時間內,從金玻公司領取了明顯高于信用社貸款的利息,并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于家庭開支,因此,該行為實際是被告人自己挪用公款進行的營利活動。值得注意的是,楊均常雖然只將10萬元貸款中的9萬元借給金玻公司使用,但10萬元均是楊均常的支配對象,因此,應認定其挪用公款的數額為10萬元。
(三)對楊均常的行為應適用1997年刑法,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楊均常的犯罪行為發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行為時的法是1988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審判時的法是1997年刑法。表面上看,《補充規定》和1997年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沒有實質區別,但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兩者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不同。對楊均常挪用公款10萬元的行為,如果適用《補充規定》,根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挪用公款5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屬于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應認定為挪用公款“情節嚴重”,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內量刑。如果適用1997年刑法,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為15萬元,楊均常挪用公款10萬元,屬于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應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內量刑。按照刑法第十二條“從舊兼從輕原則”的規定,本案一、二審法院對被告人楊均常適用1997年刑法,以挪用公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確的。
?執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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