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公司銀行貸款(貿易貸款銀行公司能貸款嗎)
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承接了一個舊城改造項目,預計需要投入項目資金180萬元。由于資金周轉問題,物業公司暫無資金可以投入,于是找到某進出口貿易公司(以下簡稱“貿易公司”),雙方簽訂了一個聯合開發協議,約定:“
1、為了聯合開發某舊城改造項目,由物業公司向銀行貸款180萬元用于投入舊城改造項目,并負責貸款本息的償還;
2、由貿易公司用自有房屋為物業公司提供貸款抵押;
3、物業公司將貸款投入舊城改造項目,物業公司占80%的股份,貿易公司占20%的股份;
4、如果總投資超過180萬元,則物業公司與貿易公司按股份比例追加注資。”協議簽訂后,貿易公司按約提供了抵押物,物業公司也如約向銀行貸款180萬元并全部投入了舊城改造項目。由于經營不善,物業公司未能如期償還貸款本息,銀行起訴要求物業公司和貿易公司償還貸款本息并互負連帶責任。
分歧:
對于物業公司與貿易公司是否對償還貸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雖然物業公司以單獨的名義向銀行借款,貿易公司提供抵押物成為抵押人,看似物業公司單獨借款,實際上物業公司與貿易公司共同使用貸款,因此是共同借款人,應對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物業公司與貿易公司明確約定了由物業公司負責貸款并償還貸款本息,貿易公司只提供抵押物,因此應當認為是物業公司單獨向銀行貸款,而不是物業公司和貿易公司共同貸款,貿易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至于物業公司貸款后,投入舊城改造項目,是貸款以后怎樣使用貸款的問題,與貸款是不同的法律關系。貿易公司在項目中分得20%的股份,是其提供抵押擔保的報酬,不是貸款的共同用資人。因此,按照協議,貸款本息應當由物業公司單獨償還,貿易公司對償還貸款本息不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評議]:
從形式上看,物業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并在協議中承諾由其單獨負責貸款本息的償還,是物業公司單獨貸款,貿易公司僅僅是一個抵押擔保人。但是,貿易公司在項目中占有20%的股份,正是這20%的股份,改變了單方貸款的性質,變成了共同貸款。實際上,物業公司與貿易公司在協議中對貸款的用途做了明確的約定,即全部投入舊城改造項目。雙方約定,貿易公司在項目中占有20%的股份,從表面上看,貿易公司是在項目中占有20%的股份,但此時該項目全部由貸款所構成,在項目中占有20%的股份,就是在貸款中占有20%的股份,從實質上來說,貿易公司是對貸款享有20%的權益。另外,物業公司從銀行貸款后,該貸款實際上是由物業公司和貿易公司投入項目,共同使用、共享收益,也共同承擔風險。因此,物業公司以自己名義貸款、貿易公司提供抵押、在貸款中占有20%的股份的行為,與物業公司、貿易公司以共同名義貸款、貿易公司在貸款中占有20%的股份的行為之間,沒有本質的差別,都是一個共同貸款的行為,都應當對償還貸款互相承擔連帶責任。
把貿易公司在項目中分得20%的股份,看作是其提供抵押擔保的報酬,筆者認為不妥,原因在于:為貸款提供抵押擔保的報酬應當是與貸款無關的物質財產形式,也就是說,應當是比較明確、固定的財物,而不應當是與貸款相關聯的、與貸款具有相同用途、與貸款承擔同樣風險、甚至存在滅失可能的不確定的股份。而且,貿易公司與物業公司在貸款前就明確了雙方在貸款后共同使用貸款,并以2:8的比例分享收益、補充資金,因此,雙方對于共同貸款、共同使用是明知的,貿易公司也是希望與物業公司進行聯合開發,而不是僅僅為了通過提供擔保獲取報酬。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貿易公司以抵押人之名、掩蓋了共同借款人之實,對貸款投資項目占有股份的抵押人實際上是共同借款人,應當對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