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融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對于小額貸款公司是不是金融機構?我國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為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也給小額貸款公司性質一直爭論不休,建議政府應該出臺相應的法律文件來明確指示小額貸款性質問題。避免產生不必要的麻煩。
筆者認為,從小額貸款公司審批設立、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的司法判例及其市場定位來看,將小額貸款公司不宜認定為金融機構,理由如下:
1、從現行的法律規定來看,當前我國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小額貸款公司為金融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條關于其他非銀行性金融機構概括性的定義: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可知,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才能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其他金融機構;
同時,銀監會《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2003]第2號)第三條以列舉的方式闡述了金融機構范圍:
“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等”。
但其中并未包含小額貸款公司,因此,小額貸款公司是無法根據該辦法領取金融許可證的。
最早提出建立“小額貸款組織”的文件見于國務院辦公廳2006年2月發布的《關于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若干意見有關政策措施的通知》(國辦函〔2006〕13號),該通知指出:
“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業法人或社團法人發起的小額貸款組織,并授權由銀監會牽頭,會同人民銀行等部門抓緊研究制定管理辦法”。
此后,銀監會與人民銀行于2008年共同發布了《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08]23號),該意見將小額貸款公司定義為:
“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即認定為企業法人,而非金融機構。
2、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已有眾多判例及法律文件將小額貸款公司認定為一般企業法人,而非金融機構;
結合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斷涉小額貸款公司借貸類糾紛的案由及主體時,一直將小額貸款公司認定為民間借貸案件的適格主體,而非金融機構,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98號案件,判決書將寧夏驪達小額貸款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與寧夏隆湖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案件定性為民間借貸糾紛,而非定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小額貸款公司是普通的民事主體,而非特殊的金融機構。
全國很多各地高院亦如此,比如: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年7月27日印發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明確認定小額貸款公司不是金融機構,根據該《意見》第一條關于民間借貸的主體認定:“民間借貸主體的適用范圍”: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之外的法人、其他組織以及自然人之間及其相互之間因借貸行為引發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可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發放貸款并收取相應利息,其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行為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調整。
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由此可知,小額貸款公司的借貸行為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調整,而金融機構的借貸業務不適用該規定,既然小額貸款公司的借貸行為受該規定的調整,那么,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肯定不是其他金融機構。
3、從金融機構的設立程序、審批主體來看,小額貸款公司并不符合金融機構設立程序、審批主體的要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條關于其他非銀行性金融機構概括性的定義:“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可知,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審批主體為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即銀監會或各地方銀監局,不是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即金融局。
而根據《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之規定:
“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向省級政府主管部門提出正式申請,經批準后,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此外,還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相關資料”。
可知,小額貸款公司設立、審批主體為省政府主管部門,即各地金融局。雖然人民銀行給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編碼,但設立編碼的目的只是為了方便監管,而非對小額貸款公司性質進行認定。
因此,小額貸款公司是由地方金融局審批,而非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銀監局)審批,省政府主管部門屬于政府行政機關,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屬于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兩者屬于不同性質的主體,因此,小額貸款公司并不符合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審批主體范圍,不屬于其他金融機構。
4、從小額貸款公司財稅、資金來源來看。
從財稅方面來看,大多數地方的小貸公司稅收目前還是參照一般工商企業執行;從融資角度來看,小額貸款公司不得吸收存款,主要資金來源為股東繳納的資本金、捐贈資金,以及來自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可實際上,小額貸款公司很難從銀行獲得貸款。即使獲得銀行貸款,也是作為銀行的一般商業信貸業務,融資成本較銀行間同業拆借利率高出不少。
因此,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小額貸款公司無法領取金融許可證,亦并非是銀監會審批設立的機構,且小額貸款公司領取的營業執照注明的是企業法人,加上小額貸款公司也是以盈利為目的的市場主體,將小額貸款公司認定為企業法人更準確。
在當前沒有統一的說法之前,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涉及小額貸款公司有關金融犯罪的刑事案件,應當慎重處理,根據法無規定不為罪的刑法基本原則,不宜將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認定為金融機構,并進行相關金融犯罪的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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