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過戶融資合法嗎(汽車融資租賃過戶稅費)

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聯絡溝通平臺”公布《對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9022號建議的答復》。在該答復中,最高人民法院對有關融資租賃的若干問題提出了初步看法。
參考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若干法律問題的看法!涉及汽車業務
最近一段時間,不斷有讀者留言咨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對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9022號建議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中的相關問題,尤其關于“對抗善意第三人執行標準”的相關部分內容對的問題比較多。
今天老黃就把這段答復做一下自己的解讀,尤其關于汽車融資租賃的相關內容。
四、關于統一租賃物所有權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執行標準,依法保護出租人所有權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該合同的履行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民法典實施之前,當時的法律、法規尚沒有規定法定的融資租賃登記機構,但實踐中,國內已存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開發運行的融資租賃登記系統以及商務部開發建設的融資租賃業務登記系統,許多租賃公司以及商業銀行通過前述系統的登記、查詢,作為保證其租賃物權利的重要支撐。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第九條也專門對第三人不適用善意取得的情形作出列舉式規定,較為全面地彌補了立法不足,從滿足行業急需,引導市場行為的角度出發,對征信中心的融資租賃登記予以認可,有效促進了整個融資租賃行業的健康發展。
為配合民法典的頒布實施,中國人民銀行修改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其中第35條將融資租賃納入到動產和權利擔保交易形式。國務院頒布的《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并對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范圍的擔保類型、登記系統、統一登記制度等規范的制定主體等作出規定。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進行租賃登記以及登記機構、登記程序均已明確。上述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頒布,已經建立起全國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系統。今后,融資租賃交易的登記有著統一的平臺,司法裁判中判斷租賃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的適用標準也是統一的。
關于實踐中的機動車租賃市場中出現的機動車所有權屬于出租人但租賃物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的問題。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所指“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必須登記才能取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時,負有審查出賣人是否享有處分租賃物權利的義務,租賃物已在法定的登記平臺進行登記的前提下,第三人未對租賃物的權屬狀況進行查詢,不應認定為善意。但是在機動車融資租賃業務當中,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主張可能發生在兩種情形下:
一是承租人與第三人發生機動車買賣的真實交易,由于機動車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權益應當予以保護。融資租賃公司明知機動車的登記管理制度與出租人所有權沖突可能產生的風險,仍然開展相關的租賃業務,對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護;
老黃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寫的很清楚:“融資租賃公司明知機動車的登記管理制度與出租人所有權沖突可能產生的風險,仍然開展相關的租賃業務,對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護”。也就是說,融資租賃公司開展機動車融資租賃業務,如果不進行機動車轉移登記(主要是售后回租業務),那么后果應該由融資租賃公司自行承擔,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如果承租人A從融租租賃公司辦理了售后回租業務,但是融資租賃公司沒有進行轉移登記的話,之后A又把車輛賣給第三人B,那么融資租賃公司是不能要求第三人B返還車輛的,法律會保護第三人B的合法權益。如果融資租賃公司搶奪登記在A名下,但是已經賣給了B的機動車,融資租賃公司可能涉嫌盜搶犯罪!這是因為融資租賃公司明知存在可能產生風險,仍然開展相關業務,自然應該由融資租賃公司承擔后果。
二是承租人的債權人對承租人名下的租賃物申請強制執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實所有權人或者抵押權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實踐中,出租人通常會通過辦理抵押登記方式對租賃物設定抵押權。如果對租賃物辦理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的,是能夠對抗保全、執行措施的;如果對租賃物未辦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債權人的申請對租賃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應予以支持。
老黃解讀:答復中提到:“如果對租賃物辦理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的,是能夠對抗保全、執行措施的”,這里只說機動車融資租賃業務中辦理(抵押)登記的能夠對抗保全、執行,但是并沒有說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前面第一條已經明確“融資租賃公司明知機動車的登記管理制度與出租人所有權沖突可能產生的風險,仍然開展相關的租賃業務,對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護”,這也就意味著,即使融資租賃公司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了融資租賃登記,甚至出租人與承租人就機動車辦理了抵押登記,一旦承租人與第三人發生機動車買賣的真實交易,法律依然是優先保護第三人的權益。
通過以上的答復解讀,我們可以看出,在機動車融資租賃業務中,只要不進行機動車轉移登記,那么基本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就意味著汽車售后回租不過戶這種業務模式基本被判了“死刑”。
考慮到市場上實實在在存在的騙車利益鏈條,那么繼續經營汽車售后回租不過戶模式的融資租賃業務,那么將存在超級巨大的商業風險。只要做完汽車售后回租不過戶業務,承租人把車任意轉賣給第三人以后,融資租賃公司就不能對于車輛采取任何措施,否則就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優先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再加上之前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刪除了“自物抵押”相關條款,“售后回租不過戶+抵押登記”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非常大的可能性被判定為“名租實貸”。
參考資料:【原創】新政策實施,“汽車售后回租+抵押登記”很可能會被認定為“名租實貸”
通過不同的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已經很明確不支持汽車售后回租不過戶的業務形式,如果現有政策存在不完善的可能性,那么未來監管部門和司法機關很大可能會持續的制定政策來“補漏洞”。所以老黃再次奉勸汽車融資租賃公司,不要想著鉆監管政策的漏洞,最好及時主動轉型,未來國家支持的汽車融資租賃業務類型只能是直租業務或者標準回租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