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汽車抵押融資有限公司(蘇州汽車抵押貸款平臺)
車輛融資租賃實務中,出于對違章處理便捷性、避免車輛轉讓產生的稅費等考慮,通常將租賃物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為解決車輛融資租賃的公示問題,汽車融資租賃企業創造了“自物抵押”這一交易架構,即將租賃物在車輛管理部門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出租人。該模式自誕生以來便飽受爭議,有觀點認為,同一主體不可既享有自物權又享有他無權,所有權人不能接受自己財產設定的抵押。
但該模式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以下簡稱“2014《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所支持。該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第三人對租賃物不適用物權法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典》實施后,統一動產和權利擔保體系逐漸建立,融資租賃出租人的所有權與保理、所有權保留等“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一并被納入統一動產和權利擔保體系之中。故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刪除了關于自物抵押的規定。但在融資租賃業務實踐中,自物抵押的模式仍被廣泛使用。
01
自物抵押的交易架構
2014《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在汽車融資租賃實踐之中,不論是直租還是售后回租業務,在機動車輛管理機關將承租人登記為機動車所有人,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
02
自物抵押模式存在的問題
自物抵押的模式存在兩個問題,一是車管所登記是否車輛所有權的登記;二是未在車管所將車輛登記在出租人名下的車輛融資租賃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一)車管所登記是否車輛所有權的登記
《民法典》延續了《物權法》關于動產物權的變動生效要件及對抗要件。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對于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相較于飛機、船舶均有明確的部門可以實現所有權登記,車輛管理部門對車輛的登記是否起到物權上的登記效力,實踐中存在爭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條規定,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故有觀點認為,機動車所有權登記機關歸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但公安部門在《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中明確,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
(二)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雖然目前司法實踐中,多數裁判認定自物抵押的汽車融資租賃交易模式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如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終1377號】案件,法院認為,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售后回租)》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經審查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因此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但仍有部分裁判因出租人并非機動車登記的所有權人及機動車為出租人設定抵押權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構成抵押借款法律關系,典型的有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終3147號】案件,該案中,法院認為,機動車融資租賃業務未辦理登記,故所有權實際并未轉移,不構成融資租賃,應屬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03
法律分析
(一)車輛融資租賃中,機動車的實際所有權人是出租人
《民法典》第224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第225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述條款明確了機動車所有權變動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以登記為對抗要件。
車輛融資租賃中,機動車輛轉讓給出租人,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機動車。因此出租人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機動車輛所有權,符合《民法典》第228條的規定。出租人未將機動車在機動車輛管理部門進行所有權登記,不應影響出租人對機動車的所有權。
(二)動產融資公示登記及自物抵押登記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體系建立后,出租人有權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進行機動車融資租賃所有權登記并依法產生公示效力,但出租人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所做的融資租賃所有權登記與車輛管理部門的機動車登記分屬不同部門、不同系統,存在產生沖突之可能性。在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無權處分的情形下,目前法律未明確受讓人是否有義務查詢機動車融資租賃所有權,也暫未有司法案例相佐證。因此,僅在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系統進行出租人的所有權登記,存在出租人所有權被侵害的風險。
由于缺乏司法機關對僅進行動產融資登記是否產生對抗效力的明確預期,為防范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賃機動車物權的風險,選擇自物抵押是融資租賃企業維護自身權利的合理選擇。
最高人民法院在《當前民商事審判中幾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確認了該觀點:“即便是在實行動產和權利統一擔保登記制度后,作為專門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融資租賃公司如此“疊床架屋”有其現實合理性。”
(三)目前司法實踐對自物抵押模式的主流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劉貴祥專委在《當前民商事審判中幾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一文中的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刪除2014《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9條自物抵押的規定,是因為實踐中已形成共識,無需再規定。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制度施行后,實踐中“自物抵押”一般僅限于特殊動產特別是車輛“售后回租”這一特殊情況,在以“占有改定”方式將車輛所有權轉移給出租人的情況下,應認可其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亦應認可“自物抵押”的物權效力。在“自物抵押”與所有權“聲明登記”并存情況下,可由權利人擇其一而行使權利,但不影響另一物權登記應有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劉貴祥專委在《關于金融民商事審判工作中的理念、機制和法律適用問題》一文中認為,由于查閱車輛權屬習慣上還是要到車管部門,為防止承租人擅自轉讓或為他人設定抵押,出租人在辦理融資租賃登記后,往往要求承租人到車管部門辦理抵押手續,將車輛抵押給出租人。此時就不能僅以所有權和抵押權為同一人為由認定抵押無效,當事人可以選擇行使抵押權或保留的所有權以實現其擔保權利。
上述觀點亦被《最高人民法院對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9022號建議的答復》所認可和支持:“實踐中,出租人通常會通過辦理抵押登記方式對租賃物設定抵押權。如果對租賃物辦理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的,是能夠對抗保全、執行措施的;如果對租賃物未辦理融資租賃(抵押)登記,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債權人的申請對租賃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應予以支持。”
04
實務建議
雖有個別負面案例,但自物抵押的模式被多數司法實踐認可,也為最高法觀點所支持。因此,在車輛融資租賃實踐中,若融資租賃企業選擇在車輛管理部門將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建議在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系統進行融資租賃所有權登記,并在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自物抵押登記。承租人違約后,出租人可在抵押權和融資租賃所有權中,擇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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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編|鄔曉東
編輯|王立 蔡琦華 陳恒達
陳慧 徐而立 馬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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