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做抵押融資(抵押車融資租賃安全嗎)

案情簡介
2018年7月25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及有關協議、附件,被申請人以融資租賃售后回租的方式從申請人處租賃牽引車5部?!度谫Y租賃合同》約定,被申請人應于每月5日向申請人支付租金,自2018年9月5日起開始支付第1期,共需支付18期,前9期租金每月33500元,后9期租金每月27400元。
《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后,申請人履行了出資購買租賃物的義務,并將租賃物出租給被申請人使用,被申請人簽署了《租賃物接收確認函》,確認收到租賃物,租賃物質量合格。但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被申請人存在未按期足額支付租金的違約行為。現融資租賃期限已屆滿且申請人多次催促被申請人還款,被申請人拒付到期租金。故申請人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所有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并請求就拍賣、變賣案涉租賃物(5部牽引車)所得的價款由申請人優先受償。
【爭議焦點】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申請人是否有權請求就拍賣、變賣案涉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裁決結果】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請求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定,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北景赶得穹ǖ涫┬星暗姆墒聦嵰鸬募m紛,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釋未就本案情形下出租人能否以租賃物拍賣、變賣價款受償債權作出規定,故本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的上述規定。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申請人有權請求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在本案債權范圍內進行受償,因涉案車輛已抵押登記在申請人名下,故申請人主張對涉案車輛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仲裁庭予以支持。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請求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定,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結語和建議】
在《民法典》實施前,依據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可以排除第三人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對于融資租賃關系中,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時,能否同時請求實現上述已登記的抵押權?出租人可否據此主張就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理論界及司法實踐存在一定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抵押權應設立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財產上,租賃物所有權人在自己的財產上設立抵押權,與傳統法理相違背,該抵押權因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所有人抵押權本質上仍為抵押權,權利人優先受償的權能由抵押權賦予,其不同于一般抵押權的特殊性,僅在于其與所有權發生了權利人的混同。對此,依照所有權與抵押權原本的行權規則處理即可。同時,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亦認可當事人可以通過將租賃物抵押給當事人的方式,以保障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損害,該抵押權與出租人之所有權并行不悖。因此,在抵押權有效設立的情形下,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時,可以同時請求實現上述所有權人抵押權。
第三種觀點則認為,租賃物所有權人的抵押權系為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賃物而設立,并非出于擔保目的而設立,不能發生擔保物權效力,故即使該抵押權已經設立并登記,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時亦不得同時請求實現上述抵押權,即就租賃物優先受償。
《民法典》施行前,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就租賃物為其設立抵押權,主要原因在于當時缺乏融資租賃登記制度。在司法實務中,又因存在屬地化車輛掛牌及使用、方便處理交通事故、年檢等需求,盡管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期間車輛的所有權歸屬于出租人,但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為了防止承租人惡意轉讓租賃物,出租人通常會與承租人約定,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辦理相應的抵押登記。
《民法典》施行后,第七百四十五條明確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薄秶鴦赵宏P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也明確,自2021年1月1日起,將融資租賃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范圍,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也已被明令廢止?;谏鲜鲋贫纫幏叮睹穹ǖ洹穼嵤┖?,出租人無需再通過委托承租人對租賃物辦理抵押登記的方式來保障權利,僅需在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系統中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辦理登記即可,同時也能依據登記的時點來確立優先順位。那么,在出租人已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辦理登記的情況下,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租人有權主張就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由此既規避了法理上的沖突,又保障了出租人的債權。
本案《融資租賃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簽署,基于當時普通動產作為融資租賃物登記公示制度的缺失,在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無法定登記機關的情形下,出租人通過委托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自己的方式,將其所有權降低為抵押權,并在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根據《民法典》的精神,仲裁庭認為,因案涉車輛已抵押登記在申請人名下,申請人有權主張對案涉車位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老黃有話說:老黃認可作者觀點,即:民法典實施前,原《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中包含“自物抵押”條款,自物抵押于法有據,應該支持。民法典實施后,原《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已經刪除“自物抵押”條款,自物抵押不但于法無據,而且不符合傳統法理觀念,應該認定無效!
自物抵押參考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