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車抵押融資怎么融(融資抵押車輛的風險)
文/陳麗華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
文/徐鴻
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近年來,融資租賃憑借其融資途徑靈活多樣、融資速度快、融資門檻低等優點,緩解了中小企業、個人的融資問題,為國內融資增添了新的驅動力。隨著融資租賃模式的不斷革新,在機動車融資租賃領域出現一種新型交易模式,即機動車車主為實現融資目的,將自己所有的機動車出售給融資租賃公司,再從融資租賃公司處租回該車使用,按期向融資租賃公司支付租金,這種模式被稱為“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該交易模式在蓬勃發展的同時,也出現融資租賃公司經營不規范、非法金融頻發等諸多問題。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9日,Y公司與王某磊簽訂《車輛買賣合同》,約定王某磊將自有的汽車以7.5萬元的價格出售給Y公司。同日,Y公司與王某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一份,約定Y公司將從王某磊處購買的車輛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給王某磊,租期為24期(一月為一期),每期還款租金、付款日以《租金支付時間表》為準,共計10.348萬元。租賃期滿,王某磊未發生任何違約行為即可以1元留購租賃物件。若租賃期間王某磊出現違約,Y公司則有權以未支付部分按照每日1‰計收逾期利息,同時以租金總額的20%作為違約金。合同還約定,Y公司有權在王某磊車輛上安裝GPS定位設備,一旦王某磊出現違約,Y公司有權不經通知直接取回車輛。11月9日,Y公司又與王某磊簽訂《抵押合同》一份,約定王某磊以該車輛為Y公司的租金債權設立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
上述合同簽訂當日,Y公司將車輛購買款7.5萬元分兩筆支付給王某磊,第一筆3.75萬元支付后,王某磊通過微信向Y公司業務員轉賬2.3萬元,其中在1.24萬元轉回至Y公司賬戶后,Y公司方將第二筆3.75萬元支付給王某磊。合同履行期間,王某磊共支付租金1.3019萬元,后未支付剩余租金。
Y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王某磊支付剩余租金9.0461萬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并有權對王某磊名下的車輛拍賣、變賣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經審理后,判決要求王某磊支付Y公司租金9.0461萬元及按月利率2%計算逾期利息和違約金。
二、分歧意見
本案中,Y公司開展的“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屬于合法的融資租賃活動還是系以融資租賃合同為掩飾,開展的車輛抵押型違法放貸行為,存在以下兩點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Y公司的行為屬于合法的融資租賃。本案中Y公司與王某磊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Y公司已經向王某磊支付車輛價款7.5萬元并提供合同項下的車輛給王某磊使用,王某磊應當及時支付租金,王某磊未按約支付租金,應當承擔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約定的違約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Y公司的行為屬于車輛抵押型違法放貸?!督鹑谧赓U公司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合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本案中,Y公司僅在名義上享有機動車的所有權,其與王某磊并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相反,Y公司與王某磊簽訂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更符合抵押借款。根據《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融資租賃企業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受托發放貸款等金融業務。因此,Y公司系以融資租賃之名行非法放貸之實。
三、評析意見
司法實踐中,因“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的出賣方與承租人歸于一體,與傳統融資租賃交易的三方當事人存在一定的區別,體現出與抵押借款相類似的特征。盡管真實的“售后回租型”交易依法可以構成融資租賃,但在一些交易中,融資租賃公司以售后回租為名訂立融資租賃合同,交易實質卻不符合融資租賃的“融資”與“融物”的雙重屬性,存在以售后回租形式規避法律政策的情形。關于本案中Y公司的行為認定問題,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Y公司的行為屬于違法放貸。
一是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行為模式來看,Y公司的行為構成非法放貸。在合同簽訂過程中,Y公司通過在泰州地區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招攬業務員,以“汽車抵押貸款”“汽車信貸”“申請易”“0手續費”等字眼面向社會公眾進行宣傳、發放小廣告,利用借款人王某磊急需用款的心理,與其簽訂格式統一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簽訂后給付款項時,Y公司直接備注“批量放款”“信用貸放款”等字樣,致使王某磊不清楚其簽訂的合同性質,認為是“車輛抵押貸款”。在合同履行過程中,Y公司購買王某磊的車輛并回租給王某磊,但并不過戶車輛,而是由王某磊作為“車主”將車輛抵押給Y公司,以此保障債權的優先受償,該行為模式顯然與有償借貸、抵押借款相符。而且,經查詢Y公司在一定時期內相對人是不特定的,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和營業性。
二是Y公司以手續費、押金等形式變相攫取高額利息和違約金,遠超合理融資利潤。融資租賃公司在與相對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時,往往利用優勢地位,肆意增加融資成本。其一,Y公司約定分24期給付租金,若王某磊每月按期給付租金,年利率可達30%以上。一旦違約則須以未支付部分每日1‰支付逾期利息以及2萬余元的高額違約金。其二,合同中約定收取各類手續費、押金,并通過給業務員“返點”方式扣減款項。本案中,7.5萬元款項分兩筆給付,王某磊在收到第一筆3.75萬元后,需向業務員轉賬2.3萬元。其中,1.2萬元轉回至銀湖公司賬戶,1.1萬元流轉至業務員賬戶。Y公司收到王某磊的1.2萬元回款后,才將第二筆3.75萬元匯至王某磊賬戶。雖Y公司辯稱該1.2萬元系預先收取的違章、保險押金,但在車輛未發生違章、出險情況,Y公司也未返還押金或將押金在訴訟請求中予以扣除。經測算,王某磊案中實際租金年利率遠超100%。
三是Y公司以格式條款形式限制提前還款、設定不合理義務,致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一方面,Y公司在合同中對提前還款做出嚴格限制,若王某磊提前還款需經公司審批,甚至還須支出額外的“違約金”“手續費”,旨在能按期收取高額利息,明顯違背我國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則。另一方面,Y公司通過安裝GPS設備限制車輛使用范圍,并約定可以不經通知直接拖車等條款。該條款表明,即便王某磊發生輕微違約情形,Y公司也有權不經通知、隨時取回租賃物,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
四、處理結果
2022年7月22日,檢察院向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認為Y公司實施的是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向社會不特定群體放貸的非法金融活動。法院判決Y公司向王某磊支付車輛價款7.5萬元屬于認定基本事實錯誤,法院判決金額及相應利息已經遠超融資成本以及合理利潤。2022年10月14日,法院再審后,裁定撤銷原審判決,駁回Y公司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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