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息入賬(股息入賬賬務處理)
問:合伙企業投資上市公司取得股息、紅利所得,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如何繳納所得稅?
答:首先,合伙企業不是所得稅的獨立納稅主體。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第二條“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之規定,合伙企業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合伙企業的投資者是自然人個人的,應以該自然人為納稅主體。
其次,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之規定,合伙企業投資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不并入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收入,從而不對合伙人適用“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稅目納稅,而是適用“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再次,上市公司向合伙企業支付股息、紅利時,應否履行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明文規定,單位直接向自然人支付應稅所得時,應當依法履行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并且根據《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89號)第十八條“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實行源泉扣繳的征收方式,其扣繳義務人應是直接向納稅義務人支付利息、股息、紅利的單位”之規定,上市公司系向合伙企業支付股息、紅利,而非直接向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支付,故,上市公司此時并非前述“股息、紅利所得”之法定扣繳義務人,自然沒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之義務。事實上,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的相關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當由各合伙人自行申報納稅,并無所謂扣繳義務人的存在。
因此,盡管合伙企業取得“股息、紅利所得”應適用“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其仍然應當在稅法規定以及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申報期內,連同其當期的生產、經營所得,一并申報繳納當期的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