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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銀行資金及其下游犯罪的定性
文/李長坤 張亞男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35期

裁
判
要
旨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使用虛假證明材料或提供虛假擔保等方式欺騙金融機構簽訂虛假合同,進而騙取金融機構資金的,應當根據騙取資金的性質,區分認定為貸款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騙取的資金系信貸資金的,不論發放貸款方式如何,均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騙取的資金系金融機構因購買理財產品等支付的非信貸資金的,由于損失并非因發放信貸資金造成,故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貸款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對應的下游犯罪分別為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下游犯罪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但對具體來源缺乏明確認識時,應當根據犯罪所得實際對應的上游犯罪區分認定為洗錢罪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案
號
一審:(2018)滬01刑初15號
二審:(2019)滬刑終70號
案
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趙朋、張鵬、周權、趙添涌、李海波、趙霖然、李雪、高麗麗。
2014年,王軍勝、肖世興(均已判決)與趙朋等人經商議,以冒充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銀行)山西分行工作人員、偽造公章以及提供虛假擔保等方式,騙取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北京分行資金。后上海銀行北京分行通過渤海國際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渤海信托)與王軍勝所在公司簽訂信托貸款合同,將4億元資金通過渤海信托轉至王軍勝公司賬戶。至案發,造成上海銀行北京分行損失3.42億余元。
2014年至2015年,王軍勝因無力償還上海銀行北京分行資金,遂與徽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徽商銀行)蚌埠固鎮支行行長常偉(已判決)共謀,利用常的身份騙取其他銀行資金。2015年9月,王軍勝、常偉等人虛構徽商銀行有10億元理財產品對外銷售,趙朋、肖世興聯系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購買。后王軍勝、常偉等人冒用徽商銀行蚌埠分行名義,通過偽造印章等方式騙取中信銀行資金10億元。至案發,造成中信銀行損失4.7億余元。
2015年初,趙朋伙同馬肖、鄒磊(均已判決)通過偽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青島分行公章以及冒充該行員工等方式,以天津中藝供應鏈有限公司作為融資主體,騙取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銀行)上海分行發放的融資款6.8億余元。所騙錢款被用于拆借、提供給天津中藝國際儲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藝公司)使用及支付傭金等。中藝公司收到相應錢款后,趙朋遂利用職務便利,虛構應支付民生銀行上海分行融資費用的事實,申請融資費用2500余萬元。后該部分錢款被趙朋提現。
2015年8月,趙朋、馬肖、鄒磊騙取前述錢款后,因擔心無法歸還致罪行暴露,遂共謀再次采用前述方式騙取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銀行)寧波分行信貸資金。之后,興業銀行寧波分行與上海興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瀚公司)簽訂資產管理合同。張鵬冒充唐山清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澤公司)副總經理與興瀚公司及江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銀行)深圳分行簽訂對公客戶委托貸款合同,約定興瀚公司通過江蘇銀行深圳分行向清澤公司發放委托貸款7億元。后興業銀行寧波分行將資金轉至興瀚公司賬戶,再由江蘇銀行深圳分行作為委托貸款向清澤公司放款7億元。至案發,造成興業銀行寧波分行損失6.7億余元。
為轉移犯罪錢款,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趙朋將源于合同詐騙騙取的中信銀行資金以及貸款詐騙騙取的民生銀行上海分行、興業銀行寧波分行資金共計1.6億余元轉入周權控制的公司賬戶,后被周轉至指定賬戶和提現。所提現金中,絕大部分由趙添涌單獨或伙同李海波從周權處取走。2016年7月至8月,趙霖然明知趙朋涉嫌犯罪,仍收取趙添涌、李海波以現金或轉賬方式存入的涉案資金675萬元。2016年8月,肖世興準備自首并委托趙霖然退繳贓款、聘請律師等。后趙霖然與李雪、高麗麗提取了肖世興因參與詐騙中信銀行資金所獲取的巨額傭金1400萬元,趙霖然除將830萬元退至公安機關外,余款用于購買理財產品、支付律師費用等。
審
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趙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三次伙同他人騙取金融機構貸款,其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趙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金融機構資金,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趙朋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占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且數額巨大,對趙朋數罪并罰。張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騙取金融機構貸款,其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趙添涌、周權明知是金融詐騙犯罪所得,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均構成洗錢罪,且系情節嚴重;趙添涌、周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情節嚴重;對趙添涌、周權數罪并罰。趙霖然、李海波、李雪、高麗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飾、隱瞞,其行為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情節嚴重。結合各名被告人分別具有的從犯、自首、立功以及財產查扣、退賠等情節,以貸款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職務侵占罪對趙朋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9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并處罰金100萬元;以貸款詐騙罪對張鵬判處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5萬元;以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周權決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6個月,并處罰金230萬元;以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趙添涌決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180萬元;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趙霖然判處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10萬元,對李海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并處罰金3萬元,對高麗麗、李雪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并處罰金2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財物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趙朋、趙添涌、周權不服,提出上訴。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20年6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本案爭議焦點如下:(1)對騙取銀行信貸資金及購買理財產品資金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2)下游犯罪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但對具體來源缺乏明確認識時,應當如何定性?(3)幫助上游犯罪人主動退贓的錢款能否從下游犯罪金額中扣除?
一、騙取銀行信貸資金及購買理財產品資金行為的定性
本案中,趙朋等人騙取的錢款來源于銀行,且均實施了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簽訂虛假合同等行為,對此,公訴機關均指控構成合同詐騙罪。而鑒于從各家銀行騙取的資金性質有所不同,導致侵犯的客體也存在明顯區別,故應當區分定性。具體認定時,應遵循以下審理思路:
(一)審查金融機構是否系被騙資金的實際出資方
實踐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出資方式較為復雜,導致司法機關在認定被騙資金的實際出資方時存有爭議,進而可能影響罪名的認定。因此,在定性之前首先需要確認被害人。在審查金融機構是否系被騙資金的實際出資方時,應當根據錢款的實際來源、收益歸屬等進行穿透式審查。
從本案來看,被騙資金的實際出資方均系銀行。其一,從最終出資方看,雖然各家銀行的出資名目不同,并經過不同的通道,但趙朋等人騙取的第一筆資金系上海銀行北京分行通過信托貸款方式發放的信貸資金;第二筆被騙資金則系中信銀行因購買理財產品所支付的資金;第三筆被騙資金由民生銀行上海分行通過發售理財產品募集;第四筆被騙資金則系興業銀行寧波分行通過委托貸款方式發放的信貸資金。其二,從合同確定的收益歸屬情況看,相關合同明確規定涉案資金的收益歸屬于前述四家銀行。第一筆、第四筆被騙資金中,盡管上海銀行北京分行與渤海信托、興業銀行寧波分行與興瀚公司簽訂資產管理協議,但渤海信托、興瀚公司僅為名義上的受托人,實際資產管理人仍為上海銀行北京分行及興業銀行寧波分行,資金轉賬、投資收益均由兩家銀行實際操作及收取;第二筆資金中,購買理財產品后產生的收益亦歸屬于中信銀行;第三筆資金中,2000萬元手續費等收入同樣歸屬于民生銀行上海分行。故前述四家銀行系被騙資金的實際出資方。
(二)審查金融機構被騙資金的性質
由于貸款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所指向的犯罪對象分別為金融機構貸款與合同相對方財物,而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資金既包括信貸資金,也包括非信貸資金,故在對騙取金融機構資金的行為進行定性時,應當查明被騙資金的性質。具體認定時,應當根據金融機構轉款原因、轉款方式以及造成損失的原因等進行判斷。
本案中,趙朋等人從上海銀行北京分行、民生銀行上海分行、興業銀行寧波分行騙取的資金屬于信貸資金。原因在于:其一,從三家銀行發放錢款的原因及形式看,趙朋等人騙取的上海銀行北京分行、興業銀行寧波分行的資金分別系兩家銀行通過信托貸款、委托貸款等形式發放;第三筆資金系民生銀行上海分行約定借款給天津中藝供應鏈有限公司。其二,通道公司的存在不影響貸款性質。本案中,盡管上海銀行北京分行、興業銀行寧波分行分別與渤海信托、興瀚公司簽訂了資產管理協議,但是渤海信托、興瀚公司在發放貸款過程中僅起通道公司的作用,對所放貸款并無實際管理權限,故通道公司的存在不影響貸款性質。因此,前述三筆被騙資金本質上系三家被害銀行以貸款形式發放的信貸資金。
而趙朋等人從中信銀行騙取的10億元資金不屬于信貸資金。原因在于:其一,從轉款原因看,中信銀行之所以向徽商銀行蚌埠固鎮支行轉賬10億元,目的在于購買徽商銀行發售的理財產品,雙方亦簽訂了購買理財產品協議;其二,從造成損失的原因看,徽商銀行理財產品完全系虛構,中信銀行的損失系因購買虛假理財產品被騙,而非發放信貸資金造成,故該筆被騙資金本質上系中信銀行因購買虛假理財產品所支付的錢款。
(三)審查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
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還應審查行為人主觀上對金融機構貸款或購買理財產品資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則可能認定騙取貸款罪等罪名。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根據取得資金方式、涉案資金去向、無法歸還原因等綜合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
本案中,從取得資金方式看,三次融資所涉的借款保函等資料及相關印章均系偽造,面簽核保中相關銀行員工均系冒充。趙朋作為長期從事融資業務的中介人員,參與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其主觀上對于他人使用虛假手段騙取銀行信貸資金理當明知;在騙取中信銀行理財產品資金事實中,趙朋明知徽商銀行理財產品系虛構,王軍勝等人意在通過欺騙手段套取銀行資金后使用,仍聯系中信銀行出資購買虛假理財產品。從涉案資金去向及無法歸還原因看,前述事實所涉錢款均被涉案人員任意使用、揮霍,導致無法歸還,造成銀行巨額損失。上述一系列行為足以證明趙朋等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綜上,趙朋等人在騙取上海銀行北京分行、民生銀行上海分行、興業銀行寧波分行資金過程中,盡管實施了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提供虛假擔保、簽訂虛假合同等行為,但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前述三家銀行的信貸資金,本質上侵犯的系國家對銀行貸款的管理制度與銀行的財產所有權,故應認定為貸款詐騙罪;而騙取中信銀行資金的行為侵犯的系經濟合同管理秩序及銀行的財產所有權,故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需要說明的是,對于行為人通過使用信用證、信用卡等騙取銀行資金,符合刑法規定的其他金融詐騙犯罪的,應以相應的犯罪定罪處罰。
二、下游犯罪人對犯罪所得具體來源缺乏明確認識時的性質認定
貸款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對應的下游犯罪分別為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本案中,下游犯罪人趙霖然、李雪、高麗麗、趙添涌、李海波、周權等6人明知涉案錢款系犯罪所得,但對具體來源缺乏明確認識,該情形下實施的轉移贓款行為就涉及認定洗錢罪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問題。對此,應當根據犯罪所得實際對應的上游罪名區分認定構成洗錢罪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具體認定時,應遵循以下審理思路:
(一)審查下游犯罪人對涉案資金源于犯罪所得是否明知
判斷被告人是否明知相關錢款系犯罪所得,應當根據行為方式、時間、地點、原因、錢款去向以及獲利情況等綜合認定。明知包括確定明知與應當明知,即只要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涉案資金系犯罪所得即可。本案中,6名被告人的供述、銀行轉賬及提現的相關憑證、資金流水、相關微信聊天記錄、偵查機關調取的相關車輛軌跡以及鑒定意見等證據,足以證實各名被告人均應當知道其各自轉移的涉案資金源于犯罪所得。
(二)審查下游犯罪人對犯罪所得的具體來源是否有明確認識
本案中,部分下游犯罪人系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實施了轉移贓款的行為。所謂概括故意,是指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但對于這種犯罪結果發生的客體與范圍沒有確定認識,在此基礎上決意實施犯罪的心理狀態。在案證據證實,就認識層面而言,各名被告人并不清楚犯罪所得的具體來源,僅知道趙朋、肖世興系金融掮客,資金可能源于金融機構;意志層面上,則對涉案資金的具體來源持放任態度。也就是說,不論涉案錢款源于哪種詐騙行為,各名被告人均會實施相應的犯罪行為,由此證實各名被告人主觀上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概括故意情形下,由于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其行為將造成的實際損害處于不肯定狀態,因此行為人應對其認識范圍以內的實際結果負刑事責任。在概括犯罪故意的支配下,當行為人對上游犯罪持無所謂態度,即容忍涉案資金的任何來源時,由于并未超出其主觀認識的范疇,故按照涉案資金實際對應的上游犯罪來區分認定下游犯罪,不違背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與此同時,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亦為前述問題的處理提供了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該規定解決的即是行為人具有概括走私犯罪故意的定罪問題,為行為人基于概括犯罪故意實施洗錢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的定性提供了法律依據。
本案中,鑒于轉入周權控制賬戶的錢款及趙添涌轉移的贓款分別源于貸款詐騙騙取的銀行資金以及合同詐騙騙取的銀行資金,故應認定周權、趙添涌的行為分別構成洗錢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李海波、趙霖然、高麗麗、李雪所參與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均發生在趙朋等人合同詐騙中信銀行理財資金之后,故認定僅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三、幫助上游犯罪人主動退贓的錢款能否從下游犯罪金額中扣除
認定下游犯罪金額時,不能將下游犯罪人轉移的全部錢款一概認定為犯罪數額,還應當審查下游犯罪人的主觀故意、轉移錢款等情況,從而準確認定犯罪數額。也就是說,盡管下游犯罪人對犯罪所得實施了轉移行為,但只要在案證據證實其對部分錢款不具有掩飾、隱瞞故意的,則應從犯罪數額中扣除該部分錢款。
本案中,趙霖然幫助肖世興向公安機關退贓的830萬元應從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理由是:盡管趙霖然明知該830萬元系肖世興的犯罪所得,但是其在提取到肖世興藏匿的1400萬元現金后,就按照肖世興的要求將其中的830萬元主動退贓至公安機關,故該部分錢款不在趙霖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故意之內,應當予以扣除。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編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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