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世多久醫保卡凍結(死后醫保卡何時凍結)
在李某與馮某保證合同糾紛執行一案中,被執行人因住院治療,醫保卡被凍結致使治療病情期間無法正常使用,申請法院解除對其醫保卡的查封。山東省臨沂市蘭陵縣人民法院以查封賬戶為醫保賬戶,直接扣劃與法律規定不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裁定中止對醫保賬戶的執行。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可見,該院認為執行醫保賬戶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
(二)認為應當繼續凍結醫保賬戶的理由
1. 醫保賬戶資金并非生活必需費用
在范某與徐某民間借貸糾紛執行一案中,被執行人以被凍結賬戶均為醫保卡賬戶,兩位80多歲的被執行人正在醫院接受治療,而醫保卡屬于當事人的生活必需,根據法律規定不能凍結為由,請求法院依法解除凍結。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執行查封規定》第五條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中并未將醫保卡賬戶資金列為禁止執行的財產。而且,從醫保卡賬戶的性質看,醫保卡賬戶內是醫療保險金,其與基本養老保險金、工傷保險金、失業保險金、生育保險金等同屬于社會保險基金。
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能否要求社保機構協助凍結、扣劃被執行人養老金問題的復函》的規定:“被執行人應得的養老金應當視為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范圍,人民法院有權凍結、扣劃。但是在凍結扣劃前,應當預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必須的生活費用。”據此可推知,醫療保險金亦應屬于被執行人可執行的責任財產范圍。異議人雖年事已高且存在住院就醫等情形,但并不能據此當然認定醫保卡賬戶內資金是被執行人必需的生活費用,故異議人以年事已高及住院治療亟需使用醫保卡為理由對抗法院對其責任財產采取強制措施,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繼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駁回被執行人的異議請求。有趣的是,因該院認為執行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以與前述案例相同的法律依據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裁決。
2. 將醫保賬戶視為普通銀行賬戶
在劉某等與袁某、袁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執行一案中,被執行人提出法院凍結其全部銀行賬戶,包括醫保卡和社保卡賬戶,造成了無法繳納社會保險、無法看病的現實問題,請求法院解除對銀行卡的凍結措施。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被執行人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法院有權凍結、扣劃被執行人的存款。由于被執行人沒有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法院決定對其執行遲延履行金,并為此對其銀行賬戶采取了凍結措施,該措施符合法律規定,故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執行行為異議。
二、應否凍結醫保個人賬戶的考量因素
從上述實務案例中相關法院對凍結醫保個人賬戶所持的觀點,通過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執行法官對醫保賬戶的凍結問題主要是從以下三方面進行考量:
(一)被執行人的醫保賬戶資金是否屬于其責任財產的范圍
依照《執行查封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同時,根據該規定第五條列出了八類豁免執行的財產,包括:(1)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3)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5)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6)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7)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8)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依照該條款第八項的規定,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否則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均可以作為責任財產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從這個角度來看,醫保個人賬戶理應屬于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一部分,人民法院當然有權查封、凍結。
(二)參考最高院對同類賬戶可否查封的指導性意見
鑒于醫保賬戶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專屬性,在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問題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具體案件的承辦法官更傾向于參考關于同類賬戶能否查封的明文規定或意見。主要的參考依據有兩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關于能否要求社保機構協助凍結、扣劃被執行人養老金問題的復函》,如上文所述,最高院明確提出人民法院有權凍結、扣劃被執行人應得的養老金;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符合條件的住房公積金可強制執行的答復》,根據該答復的精神,對于符合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條件的被執行人,在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強制執行。
(三)醫保待遇是否屬于生活必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和第二百四十四條分別做出如下規定:“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然而,《民事訴訟法》的上述條文僅是原則性的規定,對于在具體執行工作中如何界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和生活必需品,現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均無明確規定,以致造成司法實踐中對“必需”的程度及判定標準不一,從而導致裁決結果的分歧。
三、對醫保賬戶凍結問題的觀點與建議
(一)應以保障被執行人的生存權為前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和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體現了法律對被執行人的人道主義精神,體現了強制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基本生存權的保障,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雖然我國近幾年大力推行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限制高消費令等舉措,其目的均在于通過降低被執行人的生活品質以及對其個人聲譽和自由的適當限制,有效推動執行工作的開展,但保護被執行人的基本生存權仍是永恒不變的執行工作原則。
作為一個世界范圍內早已達成共識的概念,生存權屬于基本人權,是指個人享有維持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條件的權利,主要包括維持人權主體所必需的生命保障權和健康權。而國家設立醫療保險基金的目的就是為解決社會成員的醫療費用問題,用以滿足參保人員低水平的、最基本的醫療需求,是維護公民健康權的一項基本保障制度。
(二)對醫保賬戶的執行應盡量不影響被執行人合法享受醫保待遇
醫療保障制度能夠幫助公民抵御和分散疾病帶來的大額經濟損失風險,減輕醫療負擔,而剝奪被執行人的醫保待遇不但會增加很多不必要的醫療費用支出,對債務的履行產生進一步的負面影響,而且對于真正無力償還債務又急需就醫的被執行人無疑是雪上加霜。如果發生極端案例未得到妥善解決,將會導致新的權利失衡,甚至造成家庭悲劇,影響社會的安定。
此外,由于醫保個人賬戶具有限制性和強制性,只能用于醫療消費,且賬戶資金金額有限,相對于儲蓄而言,其醫療費用累計作用要遠遠大于個人儲蓄功能。如果為實現對醫保賬戶的完全控制而剝奪了被執行人享受醫保待遇的權利,有可能給被執行人的生活帶來重大損失,這不但不符合執行程序的公平和效率性原則,反而會使被執行人產生更大的抵觸情緒,更加不利于執行的推進。
因此,道可特律師事務所金融與資本市場團隊認為法院可以對醫保賬戶內的資金采取強制措施,但應區分情況、謹慎對待醫保賬戶的凍結問題。不能簡單地因申請執行人的某一項權利而損害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基本生活條件,也不能任意擴大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而使申請執行人的權益得不到實現或不完全實現。
(三)根據被執行人的實際狀況區別對待
判斷醫保賬戶應否予以凍結的關鍵,是針對個案確定醫保待遇是否為被執行人生活所必需這一問題。怎樣才能合理界定呢?我們認為應當區分被執行人的經濟狀況和身體健康狀況。對于那些患有疾病的、因暫時遇到困難而無力履行債務的“善意被執行人”,其醫療支出應認定為生活必需費用,其醫保待遇是有效降低和控制生活必需費用的保障。宜根據被執行人提供的正規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住院通知書等憑證,保留被執行人醫保個人賬戶的使用權,尊重其基本的醫保待遇,才不會因醫療費用負擔而將本可輕松治愈的小病耽擱成大病,才不會因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而影響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基本生活。而對于惡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醫保待遇不屬于生活必需,在其不能證明身患疾病需要醫治的情況下,繼續凍結醫保賬戶,增加其可能發生的醫療費用負擔,反而有利于促使此類被執行人盡快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