貼權(貼權是什么意思)
對于著作權登記,相信從事版權相關產業的讀者都不會陌生。近年來,隨著有關部門的大力推動,加上版權登記經濟便捷的特性,越來越多的創作者養成了“創作一件,登記一件”的習慣。
誠然,對作品進行登記是一種好習慣,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從不少判例中可以得知,通過著作權登記獲得的登記證書只是記錄信息的“身份證”,但并不是擁有特殊權利的尚方寶劍。
著作權登記有啥便利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著作權登記是為證明權屬而存在的。
《伯爾尼公約》明確規定著作權自動產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絕大多數國家均在立法中采用“著作權自動產生原則”。上述原則給著作權人在獲得權利方面提供了極大的便利,但著作權人在行使權利時仍會有不便。在發生糾紛時,著作權人往往由于時間久遠無法提供作品底稿,而著作權登記剛好可以彌補上述不便,其記載的事項一經登記即被推定為真實,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作品登記證書就成了著作權人最簡便最有效的身份證明。國家版權局在《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地指出了著作權登記的目的——“為維護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有助于解決因著作權歸屬造成的著作權糾紛,并為解決著作權糾紛提供初步證據”。
但著作權登記不具有強制性,采用自愿登記原則。由于作品一經完成即自動產生著作權,故著作權登記既不是取得著作權的前提,其性質也不屬于確權登記,著作權產生無需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認可和確認。故著作權登記涉及的申請人和作品的信息既與作品的文學藝術水平無關,也不直接反映文學藝術作品創作和傳播的實際情況,著作權登記僅系證明權屬的初步證據,并非取得權利或行使權利的前提,作品登記旨在解決著作權歸屬問題,維護著作權人利益。
作品登記該進行實質審查嗎
關于作品登記是否應該進行實質審查,有觀點認為,登記機關根本沒有必要對此進行審查。登記機關只需審查遞交的文件是否齊全、樣品是否提交、署名和出版日期等是否一致,上述項目審查完畢后,即可予以登記。
對這一觀點,筆者表示贊同。因為作品的登記機關對作品的審查僅限于審查申請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并不需要進行實質審查。
《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申請作品登記應出示身份證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權利歸屬的證明(如封面及版權頁的復印件、部分手稿的復印件及照片、樣本等),填寫作品登記表,并交納登記費。其他著作權人申請作品登記還應出示表明著作權人身份的證明(如繼承人應出示繼承人身份證明,委托作品的委托人應出示委托合同)。專有權所有人應出示其享有專有權的合同。
該辦法雖然并未明確規定作品登記僅進行形式審查,但該辦法亦未規定作品登記機關審查的具體內容。且從2016年國家版權局發布的《關于規范作品登記證書的通知》所附的《新版本作品登記證書樣本》來看,作品登記證書對于作品登記的事項包括:作品名稱、類型、作者、著作權人、創作完成日期、首次發表日期。且登記證書載明“以上事項由某某申請,經某版權登記機關審核,根據《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規定,予以登記”。可見,登記機關審核的內容是作品登記證書上列明的事項,而作品名稱和類型均為申請人自行填寫,登記機關并不需要審查其登記的對象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因此,就出現一種現象:雖然某些人獲得了《作品登記證書》,但一旦發生版權糾紛,訴至法院,法院依然需要根據其有無獨創性來判斷其是否是作品。
(作者余博系重慶市兩江新區知識產權法庭審判員)

■案例鏈接
由一張產品包裝紙引發的著作權糾紛
在一起著作權糾紛案中,原告系一家芝麻醬生產企業,其將產品包裝標貼登記為美術作品。從作品登記證書所附“作品”來看,標貼分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兩部分均呈黃色,中間部分呈紅色。上部左側為原告注冊商標,中間有“重慶市著名商標”及“餐飲專用”紅色字樣;中間部分有“QS”認證標識和“芝麻醬”白色字樣,并標有產品重量;下部為產品的保質期、渝衛食證號、執行標準、生產許可證編號、生產日期及廠址,還有產品條形碼以及產品介紹。另外,標貼的頂端和底部均有紅色腰條,底部腰條上載有原告名稱及電話。被告生產的產品亦為芝麻醬,其使用的標貼亦為黃紅黃三部分自上而下依次排列,且頂端和底部亦有紅色腰條。上部亦標有被告商標以及“餐飲專用”紅色字樣,中部亦有“QS”認證標識和“芝麻醬”白色字樣,下部亦為品名、配料、執行標準、生產許可證號、保質期、生產日期、制造者以及產品介紹等信息。原告以被告使用近似包裝侵犯其著作權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該案原告登記的作品為美術作品,美術作品是通過線條、色彩或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造型藝術作品。而原告主張著作權的包裝標貼的顏色排列僅為黃紅黃兩種基本色的簡單交替排列,且紅色和黃色兩種暖色調為芝麻醬產品包裝上慣常使用的顏色,故上述顏色組合不具有獨創性。上述標貼中的文字部分均為芝麻醬產品的名稱、配料、重量、生產許可、生產者等法律規定的信息,均為《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包裝必須包含的信息,且國家亦出臺了有關包裝的國家標準,故上述文字內容的選取排列亦不具有獨創性。同時,如果認定上述標貼具有著作權,那么無異于賦予了原告享有黃紅黃的顏色排列以及產品包裝文字表述的壟斷權,這明顯是對社會公共資源的侵占,有違知識產權保護的利益平衡原則。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作品構成要件有二:一是屬于智力表達;二是具有獨創性。智力表達即要求能夠被直接感知,而并非停留在思想層面。獨創性則要求該智力表達系作者獨立創作,外在表現上與公有領域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
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標貼在顏色組合、文字要素及其組合上均不具有獨創性,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不能因其進行了著作權登記而當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從上述判例中可以看出,即使某客體進行了著作權登記,該客體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仍應由法院依法審查。本案中,原告主張美術作品著作權的包裝標貼為顏色文字的組合,其組合要素及其最終呈現的結合均不具有獨創性,故該標貼不能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