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是什么意思(信托意思)
信托是什么? 一個不易說清楚說透徹的問題。
最簡單地講,信托就是一種財產轉移或管理的設計(或手段)。它作為一種嚴格受法律保障的財產管理制度,通過基本的三方關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來更安全、更高效地轉移或管理財產,從而滿足人們在處置財產方面的不同需求。
我國《信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推薦:通常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信托目的(包括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該財產的行為。(注:通常的“信托”不包括回歸信托、擬制信托等特殊的信托。)
[參考一] 在英國,信托是一種衡平法上的義務,強制要求受托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處理其所控制的信托財產。任何受益人均可以要求受托人忠實謹慎地履行此項義務。而受托人在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的過程中,對任何未經信托或法律豁免的疏忽行為或不當行為,均須承擔違反信托的相應責任。
[參考二] 在《美國信托法重述》的框架下,如果未有“慈善”、“回歸”、“擬制”等限定詞時,信托被視為一種基于明示意圖而產生的信賴關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其結果是:一個人(受托人)享有信托財產的法定所有權,同時也負有衡平法上的義務,并且為了另一個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
[參考三] 在日本,《信托法》第一條規定:“本法ニ於テ信託ト稱スルハ財産権ノ移転其ノ他ノ処分ヲ為シ他人ヲシテ一定ノ目的ニ従ヒ財産ノ管理又ハ処分ヲ為サシムルヲ謂フ”。韓國《信托法》對“信托”的界定繼承了日本的風格和內容。日韓兩個繼受信托制度的大陸法系國家均在其《信托法》中認為,信托是將財產權轉移或為其他處分,并使他人依照一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財產。
[參考四] 在我國臺灣,《信托法》第一條規定:“稱信托者,謂委托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它處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之關系。”無論日韓,還是我國臺灣,均在《信托法》中將“信托”規定為下述模式:
轉移(或處分)財產 + 依目的管理(或處分)財產 + 使受益人獲益或實現特定目的 = 信托 (注:不包括特殊信托)
[參考五] 法國《信托法(草案)》將“信托”限定為合同行為,即基于信任將財產全部(或部分)轉移后,依據合同而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財產。
[參考六] 《歐洲信托法原則》通過列舉信托的主要特征來界定信托。
[參考七] 《關于信托承認及法律適用的國際公約》將“信托”視為委托人在生前或死后,為了受益人或特定目的,通過向受托人轉移財產,從而要求受托人履行職責的一種行為。
[參考八] 與大陸法系的信托概念相比,英美法系的“信托”具有明顯的“一物二權”特征,即區分信托財產的法定所有權與受益所有權(或稱“受益權”),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普通法所有權”與“衡平法所有權”兩相分離。結果是,受托人實際上掌控著信托財產,是信托財產的法定所有者;而受益人則依據法律享有信托財產的利益,是信托財產的真正獲益者——衡平法上的所有者,既享有信托利益,又可強制實施信托。大陸法系對“信托”的界定仍在不斷修正之中,從而兼顧信托的運用與法律的協調。
[參考九] 其他關于信托的界定
“信托”一詞指由受托人所負擔的職責或累積而成的全部義務。這種責任關乎在其名下或在其控制范圍內的財產。法院根據其衡平法管轄權可強制要求受托人按信托文件中的合法規定來處理該財產;如果書面上或口頭上均無特別規定,或雖有規定但該規定是無效或不充分的,則法院會強制要求受托人須按衡平法的原則去處理該財產。這樣的管理方式將使與財產有關的利益并非由受托人占有,而是由受益人享用(如果其人存在),或(如果沒有受益人)按法律所認可之用途來處理。如果受托人同時也是受益人,則他可以受益人身份得到應得之利益。[來源:(英)帕克、梅魯斯《現代信托法》,轉引自港人協會編《香港法律18講》,商務印書館1987年版,P8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