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貸款連帶責任(企業貸款連帶責任后果)

很多公司經營過程中為在各地開展業務需要,往往會在當地注冊成立分公司,分公司負責人有時是總公司直接委派,有時是當地掛靠人員。這種總、分公司的形式雖然在財務管理上總公司掌握了更多的主動權,但用人不當、管理不善時也可能會給總公司帶來很多債務風險。實踐中,分公司負責人在合同上亂蓋分公司公章,導致總公司最終承擔了償債責任的情形時有發生。
分公司在合同上蓋章最后追責到總公司的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第二款規定,即: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民法典之前的民法通則、民法總則中就此的規定基本一致。
如上所述,法人的分支機構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那么,法人的分支機構負責人雖然以分支機構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但實際上所從事的民事活動超過了分支機構被授權的經營活動范圍,或者超過了其本人的代理權限呢?法人還承不承擔責任?從司法實踐來看,只要合同上加蓋了法人分支機構的公章的,即使確實存在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的情形的,法院也會從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角度來判斷法人分支機構是否應承擔責任。
所謂“表見代理”,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的,代理行為有效。原合同法、民法總則等對于表見代理的規定與民法典前述規定基本一致。簡單來說,表見代理就是行為人呈現的外觀形式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即使嗣后證明行為人其實沒有代理權,行為仍然有效。
對于如何審查構成“表見代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四條有較為明確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相對人應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相對人應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主要提供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據。法院在判斷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筑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另需提示:法人分支機構的負責人使用假的分支機構印章簽訂合同,并不能當然認為不能代表分支機構。九民紀要第41條事實上確認了認人優于認章的原則,只要蓋假章之人當時是法人分支機構的負責人,那么即使加蓋的是假印章,也不能僅憑假印章否定合同效力。
建議:
除必須使用總公司資質的情形,公司到異地經營建議盡可能采取設立子公司的方式,子公司是獨立法人,只要不存在法人格混同、注冊資本欠繳等情形,一般子公司債務不會追及至母公司。如確有經營上的特殊需要或相關法規、規章有要求,必須采取分公司形式運營,則建立完善的內部管理體系,印章保管人應與分公司負責人分立且建議由總公司委派或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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