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公司貸款擔保費(擔保公司貸款擔保費用)
一、案件情況
2011年4月12日,被告權某向某某小額貸款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借款用途為煤炭運銷,期限為兩個月,借款按月結(jié)息,結(jié)息日為每月的12日,月利率2%;同日,原告擔保公司與被告權某簽訂《委托擔保合同》,合同的主要內(nèi)容有:原告為被告權某向某某小額貸款公司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擔保,擔保期限為從主合同約定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4個月,被擔保人需每月支付擔保費3000元,被擔保人未按《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約定清償借款本息及擔保費,即視為被擔保人違約,被擔保人應按合同約定清償本息及擔保費外,另外每月還應承擔違約金3000元及原告為行使追償權而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2011年4月12日,被告路某和原告簽訂了《保證反擔保合同》,該合同約定:為了保障原告為被告權某擔保貸款債權的實現(xiàn),被告路某愿用其所有的全部財產(chǎn)為原告提供反擔保,反擔保的范圍包括借款方向貸款人清償?shù)娜總鶆眨ū窘稹⒗ⅰ⒂馄诶ⅰ⒘P息、復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委托擔保合同中約定的借款人應向原告支付所有應付費用等,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產(chǎn)生的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咨詢費、差旅費等。保證方式為保證擔保。至2012年6月12日,被告共向某某小額貸款公司清付了14個月的利息28000元,向原告清付擔保費至2012年6月12日,以后被告再未清付利息,也未支付擔保費,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承擔了保證義務,清付了欠款100000元和利息22600元。。隨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償未果,訴至法院。
二、觀點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因借款與原告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原告和被告簽訂的反擔保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該合同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根據(jù)《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以及民法自治原則,被告路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向被告支付代為償還的貸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600元;并支付所欠原告的擔保費33900元及資金占用費,同時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時是處于明顯劣勢,債權人要求債務人與擔保公司簽訂擔保合同才愿意借款,而擔保公司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人,且要求與反擔保人簽訂反擔保合同后,才愿意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債權人及擔保公司在整個運行過程中有乘人之危的嫌疑,首先要對這個反擔保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后才能夠考慮反擔保人是否要履行這個合同。
第三種觀點認為原告和被告簽訂的合同雖然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對于擔保費的收費標準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是該合同無形中過份加重了反擔保人的法律責任,反擔保人每月要承擔10萬元的利息,而且要承擔3000元的擔保費,在擔保費不能按時交納時,還要承擔3000元的違約金。即按照現(xiàn)有案件事實,反擔保人每月要承擔6000元的費用和利息,且反擔保人在庭審中提出要求降低違約金的數(shù)額,故法院應當依職權及法律規(guī)定降低擔保費和違約金的數(shù)額。
三、筆者觀點
債務人權某因借款與原告簽訂的《委托擔保合同》,被告路某和原告簽訂的《保證反擔保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于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問題,乘人之危屬于可撤銷合同的范疇,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沒有提出撤銷該合同,故撤銷該合同并不屬于本案應當審查的范圍。被告同時也對合同效力未提出異議,該合同合法有效,應當予以認可。原告擔保被告權某向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貸款100000元,截止2012年6月12日前,被告權某按約清付借款利息和擔保費,其后不再履行合同,借款逾期后,原告作為擔保人代為清償了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2600元;被告路某作為反擔保人,在原告履行了擔保責任后,有義務依照《反擔保合同》向原告承擔擔保責任,故原告依法向二被告主張追償權合理合法,應當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為清償?shù)?22600元的資金占用費每月3000元明顯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對超出4倍部分不予支持,資金占用費相當于擔保公司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以后的利息,故應當按銀行利息4倍計息。原告依照合同約定要求二被告清償擔保費33900元和違約金,因原、被告所訂立合同中約定的擔保費和違約金過高,加重了債務人負擔,被告要求降低擔保費和違約金,原告表示同意,由于對于擔保費標準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可以參照財政部關于《中小企業(yè)融資擔保機構風險管理暫行辦法》確定由被告承擔原告擔保費10000元和違約金3000元。被告路某作為反擔保人,應與被告權某對原告訴請的合理債權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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