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公司擔保貸款期限(擔保公司擔保期限)
案例索引
裁判文書:沈建中與杭州息連電子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浙杭商終字第2803號
案由: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年1月15日
裁判要旨
抵押是一種以抵押物的價值擔保債權實現的擔保形式,抵押物對于抵押權人和抵押人而言均具有價值。因而,債權人實現抵押權的形式不僅包括直接以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抵押物,以所獲價款優先受償;亦應當包括抵押人因欲保全抵押物所有權而代償所擔保債務的情形,此種代償行為亦可形成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效果。抵押人沈建中因不愿失去抵押物而代償貸款,應當視為抵押權人銀行變相實現了抵押權。抵押人沈建中因而依《擔保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取得追償權。
案情簡介
2012年11月29日,息連公司向農業銀行延安路支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息連公司向農業銀行借款300萬元。時為息連公司股東并任法定代表人的沈建中簽定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個人名下的房產為農業銀行延安路支行與息連公司之間借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
2013年11月29日貸款期限屆滿日,因息連公司無力還款,沈建中將自有300萬元存入貸款合同約定的資金回籠賬戶。息連公司于當日開出轉賬支票,用該300萬元清償了貸款。
2014年沈建中不再為其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現沈建中起訴向息連公司追償300萬元。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均支持了沈建中享有追償權。
爭議焦點
就沈建中代為償還的300萬元款項,沈建中對息連公司是否享有追償權?
裁判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原審法院引用該法條認定沈建中有權就涉案300萬元款項向息連公司追償。息連公司主張本案中沈建中系將300萬元款項支付給息連公司,再由息連公司開出轉賬支票向銀行還款,因而本案中抵押權人并未“實現抵押權”,依據前述法條,沈建中行使追償權的要件并未成就。
對此,本院認為:抵押是一種以抵押物的價值擔保債權實現的擔保形式,抵押物對于抵押權人和抵押人而言均具有價值。因而,債權人實現抵押權的形式不僅包括直接以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抵押物,以所獲價款優先受償;亦應當包括抵押人因欲保全抵押物所有權而代償所擔保債務的情形,此種代償行為亦可形成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效果。
本案中,沈建中于涉案貸款期限屆滿日向貸款合同中所約定息連公司資金回籠賬戶匯入與涉案貸款本金等額的款項,息連公司于當日即開出轉賬支票向銀行還款,結合已查明事實可知沈建中匯款行為具有代息連公司還款的意思。沈建中作為涉案貸款的抵押人,于涉案貸款期限屆滿日代償涉案貸款,應當視為抵押權人農業銀行延安路支行實現了抵押權。沈建中取得追償權。因而,原審法院適用前述法律條文并無不當,息連公司對前述法條中所述“實現抵押權”的理解過于片面,本院不予采信。
律師解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抵押人于借款期限屆滿前一天主動代償借款,是否對債務人享有追償權。一種觀點認為,抵押人沈某不享有追償權,因為抵押人在借款期限屆滿前一天主動向債務人匯款,對于債權人而言,該筆款項是債務人公司自行償還的。因此嚴格意義上,債權人并未實現抵押權,債務人沈某行使追償權的條件并未成就,沈某于債務人之間的匯款應當形成新的借貸關系或是不當得利的法律關系。另一種觀點,即本案判決中法院的觀點,通過擴大解釋《擔保法》第五十七條中規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方式,支持沈某享有追償權。從實然層面保護抵押權人權益的角度,我們也支持本案的裁判觀點。
抵押是一種以抵押物的價值擔保債權實現的擔保形式,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即是將抵押物的價值變現從而實現債權。雖然一般而言,所謂的抵押物價值是指抵押權人預計第三人愿意為抵押物支付的對價,抵押權人之所以愿意接受抵押是因為抵押物對其而言有價值。但不可忽略的是,抵押物對于抵押人而言同樣具有價值,抵押人為保全對抵押物所有權有時也愿意支付對價。在債務人未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人之所以代償所擔保債務,原因正在于抵押人不愿失去抵押物所有權。這對于抵押權人而言,同樣屬于抵押物價值變現的一種形式。與傳統形式相比,這種變現形式只是不需要抵押權人親自動手,而是抵押人迫于法的威懾作用主動將抵押物價值變現交予抵押權人。形式固然有別,效果卻相一致,將之認定為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的一種形式并無不可。因而,代償符合實現抵押權要件,抵押人取得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1]
[1]引自浙江省杭州中院法官張書青,本案代理審判員對本案的評析。
案例評析人:潘瑀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