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民間車輛抵押融資(抵押蘇州融資民間車輛怎么處理)
來源丨法客帝國
裁判要旨
實際控制人因偽造銀行公章、他項權證書騙取銀行貸款、票據承兌構成刑事犯罪,這不影響實際控制人以公司名義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應屬合法有效;實際控制人隱瞞抵押財產曾經抵押的事實,再次向銀行設立抵押的,不構成重復抵押,抵押權亦合法有效。
案情簡介
一、2012年7月25日,蘇州浩和公司與上海銀行蘇州分行簽訂《綜合授信合同》,蘇州浩和公司向上海銀行蘇州分行申請授信額度1500萬元。
二、2012年7月25日,蘇州浩和公司其所有的兩塊土地抵押給上海銀行蘇州分行,抵押權金額分別為900萬元、600萬元。陸云娥等提供保證。
三、2012年9月21日,蘇州浩和公司與上海銀行蘇州分行簽訂流動資金借貸合同一份,約定蘇州浩和公司向上海銀行蘇州分行借款200萬元。
四、2013年3月7日,蘇州浩和公司向上海銀行蘇州分行申請銀行匯票承兌業務,上海銀行蘇州分行向其依約出具銀行承兌匯票,出票金額2600萬元、匯票到期日2013年9月7日。
五、2013年6月5日,上海銀行蘇州分行得知蘇州浩和公司出現嚴重財務危機,且房產、土地尚存爭議,有效資產已被查封。遂成訟。
六、蘇州園區法院一審認為,陸文明隱瞞房產及土地曾辦理抵押的事實,以蘇州浩和公司的名義騙取上海銀行蘇州分行的貸款資金,屬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故授信協議均無效。上海銀行蘇州分行不服上訴。
七、蘇州中院二審認為,陸文明采取偽造銀行公章及他項權證書注銷房產及土地登記,再次抵押給上海銀行蘇州分行騙取貸款,一審判決應予維持。
八、江蘇高院再審認為,上海銀行蘇州銀行均是按正常程序發放貸款,雖然陸文明實施欺詐行為,但上海銀行蘇州分行未行使撤銷權,故授信協議有效;雖陸文明隱瞞房產及土地曾經抵押的事實,但法律不禁止重復抵押的事實,不影響上海銀行蘇州分行行使抵押權。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實際控制人的刑事案件是否影響案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圍繞上述爭議焦點,人民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第一,陸文明以欺詐的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票據承兌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認定蘇州浩和公司實際控制人陸文明以欺騙的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票據承兌,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但是,上海銀行蘇州分行并未參與該犯罪行為,其與蘇州浩和公司簽訂涉案《綜合授信協議》、《流動資金借貸合同》及《商業匯票承兌合同》并發放貸款系金融企業正常的經營行為,且無過錯。蘇州浩和公司實際控制人陸文明辦理貸款中的行為構成欺詐,上海銀行蘇州分行未對涉案合同行使撤銷權,涉案合同依然有效。
第二,陸文明隱瞞抵押財產曾抵押的事實不影響向上海銀行蘇州分行抵押。蘇州浩和公司與上海銀行蘇州分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上海銀行蘇州分行取得涉案抵押財產的他項權證書,對上述抵押財產享有抵押權。因此,上海銀行蘇州分行要求對蘇州浩和公司的抵押財產在抵押登記的范圍內優先受償,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陸文明在辦理抵押登記時隱瞞了涉案財產曾經抵押的事實,但法律并不禁止重復抵押,如果該抵押財產上還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也僅影響上海銀行蘇州分行對抵押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的順序,不會影響抵押權效力。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在實踐中,債務人涉嫌偽造公章被認定刑事犯罪,跟犯罪行為有關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也當然無效,如何處理刑民交叉案件。在處理大量案例的基礎上,結合本案典型案例,現將該問題的實務經驗總結如下:
第一,對金融機構而言,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發放貸款,本屬于金融機構正常的經營行為,在借款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中,金融機構都應當按照正常的放貸手續辦理。在辦理抵押時,金融機構應當全面審查抵押財產是否存在他項權、抵押財產是否有滅失的風險、抵押財產是否經過評估等等,以最大限度地了解抵押財產的基本情況。
第二,對借款人而言,千萬不要鋌而走險,在金融機構日益完善的操作流程下,只要實施偽造文件向金融機構騙取貸款、票據承兌,極有可能讓自己身陷囹圄,得不償失。
第三,對刑民交叉案件而言,實際控制人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但這不當然導致實際控制人以公司名義和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證合同無效。在認定合同的效力等問題上,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民事實體法的標準單獨認定,不以刑事案件的判決結果作為認定依據。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一編 總則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三編 合同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第五百四十五條 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條 保理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業務類型、服務范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賬款信息、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 保理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三百三十四條 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但是債務人明知該債權轉讓給受讓人的除外。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九條 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32號刑事判決認定蘇州浩和公司實際控制人陸文明以欺騙的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票據承兌,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但是,上海銀行蘇州分行并未參與該犯罪行為,其與蘇州浩和公司簽訂涉案《綜合授信協議》、《流動資金借貸合同》及《商業匯票承兌合同》并發放貸款系金融企業正常的經營行為,在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中,上海銀行蘇州分行均是按照銀行正常的放貸手續辦理,并無過錯。蘇州浩和公司實際控制人陸文明辦理貸款中的行為構成欺詐,作為被欺詐方的上海銀行蘇州分行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對涉案合同行使撤銷權,涉案合同依然有效,雙方之間的《綜合授信協議》、《流動資金借貸合同》及《商業匯票承兌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亦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均合法有效。
上海銀行蘇州分行與陸云娥、陸文中、陶蘊、陸文明、顧秀娟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蘇州浩和公司與上海銀行蘇州分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上海銀行蘇州分行取得涉案抵押財產的他項權證書。由于本案所涉《綜合授信協議》、《流動資金借貸合同》及《商業匯票承兌合同》有效。雙方之間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亦有效,蘇州浩和公司以太倉市浮橋鎮瀏家港區花蒲村1幢房產提供900萬元范圍內抵押擔保,以太倉市浮橋鎮瀏家港區花蒲村土地提供600萬元范圍內抵押擔保,均辦理了抵押登記,上海銀行蘇州分行依其取得的他項權證書,對上述抵押財產享有抵押權。因此,上海銀行蘇州分行要求對蘇州浩和公司的抵押財產在抵押登記的范圍內優先受償,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陸文明在辦理抵押登記時隱瞞了涉案財產曾經抵押的事實,但法律并不禁止重復抵押,如果該抵押財產上還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也僅影響上海銀行蘇州分行對抵押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的順序。陸文明、陸云娥、陸文中、陶蘊、顧秀娟為涉案借款提供了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應當按約對蘇州浩和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各方當事人對一、二審判決確認的蘇州浩和公司結欠上海銀行蘇州分行的債務數額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案件來源
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行與蘇州浩和毛紡織有限公司、陸云娥、陸文中、陶蘊、陸文明、顧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再373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抵押人在辦理抵押登記時隱瞞了涉案財產曾經抵押的事實,因法律不禁止重復抵押,抵押權依法設立且合法有效,如果抵押財產上還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只影響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的順序。
案例一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江蘇太倉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蘇州錦典羊絨服飾有限公司、蘇州怡成服飾有限公司、太倉市江燕貿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7)蘇民再447號]中認為,怡成公司、江燕公司分別與太倉農商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上述書面承諾及《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江燕公司以太倉市浮橋鎮瀏家港茜中路土地使用權提供250萬元范圍內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太倉農商行依其取得的他項權證書,對上述抵押財產享有抵押權。怡成公司以太倉市浮橋鎮瀏家港石化路北側(茜東村16組)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提供400萬元范圍內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雖然上述國有土地使用權已經在另案執行中通過司法拍賣由案外人取得,但拍賣時該國有土地使用權上仍然登記有太倉農商行的抵押債權。太倉農商行未參與對上述抵押財產拍賣所得價款的分配,系因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其與怡成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無效,未支持其關于對上述抵押財產享有抵押權的訴訟請求。本院再審認為上述《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合法有效,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上述合同無效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因該抵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過司法拍賣已轉換為拍賣所得價款,故太倉農商行對相應拍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太倉農商行要求對怡成公司、江燕公司的抵押財產在抵押登記的范圍內優先受償,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陸某1在辦理抵押登記時隱瞞了涉案財產曾經抵押的事實,但法律并不禁止重復抵押,如果該抵押財產上還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也僅影響太倉農商行對抵押財產行使優先受償權的順序。
購房人以出賣人隱瞞房屋所處土地存在抵押構成欺詐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但土地已被終止抵押或者滌除抵押,購房人主張欺詐的事實不屬實,購房合同依法有效。
案例二
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胡迪菁、嘉興市尚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浙04民終1252號]中認為,一審法院依法調取的查詢記錄與尚城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證》原件均載明涉案土地于2016年9月6日終止抵押,二者相互印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雖然胡迪菁于2017年3月16日向平湖市國土資源局查詢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記錄中,未載明抵押注銷情況,但在抵押狀況、查封狀況兩欄中均載明“無”。所以,胡迪菁有關該土地在2017年3月16日仍處于抵押狀態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2016年12月25日,雙方訂立《廣陳定購協議》時,涉案土地抵押權已消滅,故即使尚城公司未告知涉案土地之前抵押情況,也未侵害胡迪菁的合法權益。胡迪菁以尚城公司隱瞞土地抵押的事實構成欺詐為由,主張定購協議無效并據此主張尚城公司返還購房款、賠償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房屋曾經抵押的事實無法成為現在雙方履行合同的障礙,購房人以開發商隱瞞房屋曾經被抵押事實主張解除合同和一倍購房款,不予支持。
案例三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法院在周燕鳳與廣西榮裕盛昌置業有限公司、廣西圓方置業有限公司、農建福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9)桂0109民初311號]中認為,對于周燕鳳以榮裕公司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為由依法解除合同的主張,案涉房屋雖然于2016年11月16日在南寧市不動產管理中心辦理了抵押登記,但目前榮裕公司已經辦理了注銷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記,故案涉房屋曾經抵押的事實無法成為現在雙方合同履行的障礙。因此,周燕鳳主張以榮裕公司隱瞞案涉房屋抵押的事實解除合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周燕鳳據此要求榮裕公司退還購房款及支付利息并賠償周燕鳳損失等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本案中,周燕鳳請求判決榮裕公司賠償已付購房款的一倍金額571834元。如前所述,榮裕公司已經辦理了注銷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記,故抵押的事實并非本案合同履行的障礙。因此,周燕鳳的上述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以第三人實施了欺詐行為為由解除合同的,應當對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承擔不利后果。
案例四
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在寧國剛與楊雨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7)遼0102民初11561號]中載明,寧國剛起訴稱這次車輛買賣,完全是被告與宋海龍合伙欺騙原告的情況下完成的。在這次車輛交易過程中,被告與宋海龍向原告謊報了真實車主、謊報了宋海龍的身份姓名、謊報了車輛來源、隱瞞了該車輛曾經被抵押過地址在河北省的龐大樂業租賃有限公司,特別是隱瞞了該車輛曾發生過重大事故、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情況。
法院認為,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本案被告作為中間人,介紹原告與出賣人達成購車協議,現原告無證據證明其與出賣人共同實施欺詐行為,誘使原告購買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車輛,且被告不是車輛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故對原告要求認定購車協議無效、退還車輛或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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