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單是什么(存單是什么意思啊)
對現代社會來說,銀行已成為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當我們有節余的錢暫時不花,為了安全起見,或者我們有相當大的一筆錢而又想靠這筆錢來獲取穩定的利息,我們會將它存入銀行,而當我們需要錢的時候,我們又可以隨時到銀行去把錢取出來。當存款人步入銀行的營業大廳,按照要存入銀行的款額填好存款憑條,并把錢連同存款憑條交給銀行的業務員,業務員將錢查點清楚后,會發給客戶存折或存單。存款人取款時也是憑著同樣的這張存折或存單到銀行支取存款。那么,銀行發給我們的存單(或存折)到底有什么法律效力呢?或者說存單(折)在法律上有何意義,其法律性質如何?
我們先來看這樣一個案例。李某長期以來一直在本市某銀行儲蓄所開戶存款,儲蓄所工作人員也經常上門服務,開展儲蓄業務。1996年的3月14日,儲蓄所工作人員登門收款時,分別在李某的存折上填寫三筆存款,兩筆8000元,一筆14300元。在3月16日,該所工作人員對帳時發現前日給李某多記存款8000元,就找李某及其家屬說明情況,要求將李某存折上的存款減去8000元,但雙方協商未果。19日,儲蓄所工作人員將李某的存折要回,并在上面注:“沖去3月14日存款8000元。”同時,將李某的存款余額231579元改為223579元,并將該存折加蓋了“附件”章收回,更換了新存折。對此,李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在這個案例當中,銀行根據自己的判斷并且在沒有經過客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要回客戶的存折并加以修改,減去客戶存折上的存款額,從而引起了法律糾紛。這種行為是否合法,實際上涉及到存單(折)的法律性質問題。
一、存單的定義
在這里,我們有必要先來看一看銀行客戶(儲戶)與銀行(可以統稱為儲蓄機構)之間的關系。客戶到銀行存款的行為是種儲蓄活動。所謂儲蓄,是指個人將屬于其所有的人民幣或外幣(應當是現金)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折或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折或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按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參見《儲蓄管理條例》第3條)。根據前幾講的講解分析,我們知道,儲蓄實際上是一種合同關系,是儲戶與銀行的合同,儲戶把現金存入銀行,由銀行對該現金進行支配,客戶隨時可以到銀行取出與存入時同等數額的現金,銀行有義務無條件支付同等數額的現金并存款時雙方約定(存款利率一般由銀行確定,在我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確定,但客戶自愿存款表示接受該條件,可視為雙方的約定)的利息。同時,儲蓄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只有存款人將貨幣現金交付儲蓄機構,合同方能成立;儲蓄合同還是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合同,貨幣在這里是種類物,存款人將貨幣交付儲蓄機構后,貨幣所有權發生轉移,銀行可以自主地支配客戶的存款。可以說,存款人與銀行的關系是建立在信貸基礎上于彼此之間形成的一種債權債務關系。
那么,銀行發給儲戶的存折或者存單又是何物?所謂存折,是指儲戶在銀行辦理儲蓄業務后,由銀行出具的一種表明儲戶存款的信用憑證。存折一般使用于收付次數較多且具有連續性的儲蓄種類,比如零存整取定期、活期儲蓄等,儲戶開戶時由銀行發給存折,儲戶憑存折續存或支取款項;如果儲戶遺失存折,需要向銀行掛失。存單同樣也是類似存折的一種信用憑證,但是存單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和零存整取的定期儲蓄以及定活兩便儲蓄。相對于存折,存單有更為嚴格的書面形式要求,需加蓋銀行儲蓄所和經辦人私章,同時寫明存款戶名、存款金額、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帳號、利率等。鑒于二者的相似和方便起見,我們在以下的討論中把銀行發給儲戶的信用憑證一概稱為存單。
在這里我們可以這樣認為,存單在法律意義上是表明存款人于金融機構間存在存款合同關系的重要證據,其性質屬于合同憑證,用來證明存款人與存款機構之間的約定。由存款人將一定數額的款項交付給儲蓄機構,存款機構在存款期滿時或某個具體時間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存款機構出具了存單,不論自己的經辦人將該筆款項入帳或不入帳或部分入帳,存款機構無權單方更改,如單方更改則其更改違反合同規定。因此,前述案例中銀行的行為違背了存單所附帶的合同義務。
二、存單的法律性質
關于存單的法律性質,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美國的《統一商法典》中,存單是作為票據的一個種類進行規定的,其法律性質基本同于匯票、本票和支票;多認為存單屬于不可流通的票據。但在大陸法系中,票據一般只限于匯票、本票和支票。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僅限于匯票、本票和支票,不過存單和票據有很多相似的法律特征。以下,筆者將用比較的方法來分析存單的法律性質。
前面我們講過,存單(折)是用來證明銀行必須無條件支付給客戶一定金額的合同憑證。那么可以說,存單是一種有價證券。所謂有價證券,是指代表某種民事權利的文書,該文書與其所代表的權利密切結合,行使權利以持有相應的文書為必要(參見王小能:《票據法教程》)。現代生活中使用的有價證券很多,如各種票據、提單、倉單、公司股票、債券和交通票證等等。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有價證券作不同的分類:首先,依權利和證券結合的程度,可將有價證券分為完全的有價證券和不完全的有價證券。凡權利的發生、轉移和行使都以證券的存在為必要,即權利的發生以作成證券為必要、權利的轉移以交付證券為必要、權利的行使以出示證券為必要,這樣的證券是完全的有價證券,票據法上的票據就屬于此類,存單也屬于此類;凡權利的發生不以作成證券為必要,而只有權利的轉移與行使須交付、出示證券的,是不完全的有價證券,如公司股票、債券等。
其次,凡以財產權(包括債券與物權)為權利內容的,就屬財產權有價證券如票據、存單、債券、提單等;凡以社員權為權利內容的,就屬社員權有價證券,如公司的股東權為社員權,因此公司股票是社員權有價證券。
再次,對于財產權的有價證券,可依權利的性質進一步分為以請求支付金錢為權利內容的金錢債權證券和以請求交付物為權利內容的兼具債權與物權性質的物品證券,前者如票據和各種債券,也包括存單,后者如提單等。
根據上述分類,存單是表示金錢債權的完全的有價證券,即存單權利的產生與行使以存單的存在為必要,存單權利人可以就存單上所載的金額向銀行行使支付請求權,請求支付的是一定的金錢,而非其他物品或勞務。
存單自身也可分類,按照對權利人的記載方式可將存單分為記名和無記名兩種。記名存單是指在存單上記載特定的人為權利人,即只能根據記名人的有效證明來行使權利;不記名存單是指存單上不記載權利人的姓名,存單上權利的行使以持有人為準,誰持有存單誰就享有存單上的權利。對存單記名與不記名的劃分在法律上還有重要的意義。《儲蓄管理條例》規定,記名存單可以掛失,而不記名存單則不可掛失。也就是說,記名存單的權利人如果遺失或喪失對存單的占有,可以到儲蓄機構掛失,如存款尚未被人冒領,銀行有義務重新發給儲戶存單,而把原存單作廢;不記名存單的權利人如果喪失對存單的占有,則同時喪失請求銀行支付存款的權利。
一般而言,存單還是一種提示證券。存單權利人享有存單權利以占有存單為必要,為了證明其占有的事實以行使存單權利,必須提示存單,如存款人向銀行請求付款,存款人必須填寫取款憑條連同存單交給銀行業務員。但也有例外的情況,就是存單遺失時,存款人可以根據法律和銀行的具體規定進行掛失,或者支取存款,以保護存款人不受損失。
同時,存單還是繳回證券,存款人在實現自己的權利即支取存款之后,應將原存單繳回銀行。存款人如果不繳回存單,銀行有權拒絕支付存款。銀行如果在付款后沒有收回存單,存單持有人可能惡意轉讓,一旦存單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銀行就得再次對善意持有人付款,從而造成銀行的損失。
同票據相比較,存單的權利范圍是狹窄的。在這方面進行一些比較分析,有助于進一步理解存單的法律性質。票據是流通證券和無因證券。一般來說民商法上的財產權利,大都可以轉讓,講票據有流通的性質,主要是指其流通方式更為靈活方便,票據的轉讓只要以背書或交付的辦法進行,不必通知債務人,一張票據可以在許多人中間輾轉流通,最后持票人與發票人之間可能互不認識,更不存在任何原因關系。而存單的流通則受到嚴格限制,我國一般限制存單的自由流通,也有例外,如大額可轉讓存單一定程度上可以流通。而且存單可以作為權利證書進行質押,這有助于發展存單的信用功能。
票據的流通性主要是基于其無因性而成立的,所謂無因,是指票據如果具備票據上的條件,票據權利就成立,至于票據行為賴以發生的原因,在所不問。也就是說,票據產生的原因有效與否,與票據債權的存在無關(當然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因原因無效為理由進行抗辯)。凡在票據上簽字的,不管什么原因,都應按票據記載的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卻完全排除了存單的無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對存單的真偽,確立了以存單的真實性和存款關系的真實性為內容的雙重真實性原則,而不僅僅以存單為唯一依據,避免了證據認定上的偏頗。但是,這條規定徹底否定了存單的無因性,沒有承認存單的票據性的法律本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