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陽汽車抵押貸款(襄陽汽車抵押貸款不押車)
原告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長。委托代理人陳如斯,女。委托代理人梅書彧,男。被告陳**,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襄陽市。原告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如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2年12月,原告與被告陳**簽訂了《汽車貸款合同》、《汽車抵押貸款合同》,其中約定:被告以購得的車牌號為“鄂CAXX**”的車輛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以下均為人民幣幣種)。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放貸。被告起初尚能正常還款,但自2014年7月起至今未支付貸款本息。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歸還余欠貸款本金56,201.93元;2、被告按約定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項付款義務,則原告有權就車牌號為“鄂CAXX**”抵押車輛行使抵押權;4、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材料:1、《汽車貸款合同》、《汽車抵押貸款合同》及機動車注冊登記信息各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關系;被告以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鄂CAXX**”的車輛提供擔保,并就上述借款辦理了該車輛的抵押登記;雙方已就涉訴送達地址作了約定。2、放款憑證,證明原告已按約發放了貸款。3、本息清單,證明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的已還貸款額、逾期未歸還貸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未到期貸款本金。被告陳**未作任何答辯。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1、2,符合法定證據標準,本院予以確認;材料3雖系原告單方自制清單,但可以在結算欠款時作參照。基于上述證據及原告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2年12月,原告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陳**簽訂《汽車貸款合同》、《汽車抵押貸款合同》,約定:被告以其購得的車牌號為“鄂CAXX**”的車輛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利率方案為浮動利率,貸款年利率為16.74%,逾期貸款年利率為25.11%(貸款利率×150%);如遇中國人民銀行基準利率發生變動,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貸款利率則相應發生變動,逾期利率將按該上浮百分比相應發生變動,但不應超過法律允許的范圍;逾期還款超過30天,原告有權宣布全部貸款到期;一旦原告與被告之間因本合同發生任何糾紛而訴諸法院,被告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達地址將作為其司法送達地址;如訴訟期間送達地址變更,被告應及時告知受訴法院;如被告提供地址不確切或不及時告知變更后的地址,導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或未及時送達,受訴法院郵寄至送達地址即視為有效送達。
另,雙方就其它權利義務亦作了具體約定。合同簽訂后,原、被告各自按約履行放貸、還款義務。2014年7月起,被告未按約支付貸款本息。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共計拖欠原告到期貸款本金56,201.93元、利息7,654.82元、逾期利息14,567.39元。另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與被告陳**就車牌號為“鄂CAXX**”的車輛辦理了抵押登記。審理中,原告變更第2條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7,654.82元、逾期利息14,567.39元及支付貸款本金56,201.93元自2016年4月2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涉案合同規定標準計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認為,原告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陳**簽訂的《汽車貸款合同》及《汽車抵押貸款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恪守。現被告未按約還款,且欠款期已超過30天,其行為顯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余欠貸款本金56,201.93元的訴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約定的貸款利率、逾期利率未超過法定標準,故原告依據該約定要求被告支付貸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訴請,與法不悖,本院應予支持。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在債務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可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本案被告就系爭借款以其所購車輛設立抵押,且已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故原告作為債權人要求在被告不履行付款義務時對其車牌號為“鄂CAXX**”的抵押車輛行使抵押權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亦予支持。原、被告簽約時已約定涉訴送達地址,現本院根據被告確認的送達地址已向其寄送相關訴訟文書,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可視為其放棄應訴抗辯的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貸款本金人民幣56,201.93元;二、被告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人民幣7,654.82元、逾期利息人民幣14,567.39元;三、被告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以貸款本金人民幣56,201.93元為基數自2016年4月2日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涉案合同規定標準計算的逾期利息;四、若被告陳**屆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條規定的付款義務,原告上汽通用汽車金融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與被告以車牌號為“鄂CAXX**”的車輛協議折價或者申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原告享有優先受償權;車輛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償。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96元,減半收取計898元,由被告陳**負擔。該款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至本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