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行業特殊規定(特殊典當規定行業有哪些)

據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最新數據,截止2019年底,北京市典當行共計377家,注冊資本124.73億元!
北京市典當行監督管理指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典當行監督管理,規范典當行經營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典當行業健康發展,防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在北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典當行,從事典當活動,適用本指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對典當行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典當行,是指依法設立的主要經營典當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稱典當業務,是指當戶將其財產或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抵押給典當行,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償還當金、支付當金利息和相關費用(以下稱綜合費用)、贖回當物的融資活動。
第四條 典當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為典當行的市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典當行的審批、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
公安機關負責對典當行實施治安管理。
第六條 各區政府金融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是所在區典當行日常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的屬地責任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典當行設立、變更的初核、信息報送、日常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并做好與市主管部門的銜接與配合工作。
第七條 北京市典當行發揮對小型微型企業、個人融資的補充作用。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典當行,應當經主管部門批準。
典當行的名稱中應當標明“典當”字樣。
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其他任何經營性組織和機構不得以“典當”的名稱或名義,經營或者變相經營典當業務。
第九條 設立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指引要求的股東和注冊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典當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教育背景、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辦理業務必需的設施; (五)有熟悉典當業務的鑒定評估人員; (六)符合本指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典當行股東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法人股東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納稅記錄與盈利情況相匹配,且最近2年年末凈資產不得低于總資產的50%,權益性投資余額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 (含本次投資資金),凈流動資產(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之差)大于本次投資資金; (三)自然人股東應為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年滿18周歲以上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無犯罪記錄,信用良好,近3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金融凈資產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且納稅記錄與收入或財產情況相匹配;
(四)出資人應自覺遵守典當行業相關法律法規,遵守公司章程,加強監督管理,不從事非法金融活動,保證入股資金來源合法,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托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五) 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 ,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典當行章程中載明; (六)有對外投資的法人股東,應承諾如實申報長期股權投資; (七)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典當行應當有兩個以上法人股東(自然人獨資公司除外),單個自然人不能為控股股東。
法人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50%以上,或者第一大股東是法人股東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
第十二條典當行的注冊資本應當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擔任典當行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五)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或被有關部門聯合懲戒的;
(六)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十四條 典當行應當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當、續當、贖當查驗證件(照)制度;
(二)當物查驗、保管制度;
(三)通緝協查核對制度;
(四)可疑情況報告制度;
(五)安保人員配備制度。
第十五條 典當行房屋建筑和經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消防管理規定,具備下列安全防范設施:
(一)經營場所內設置錄像設備(錄像資料至少保存2個月);
(二)營業柜臺設置防護設施;
(三)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當物品保管庫房和保險箱(柜、庫);
(四)設置報警裝置;
(五)門窗設置防護設施;
(六)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及器材。
第十六條 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應當載明擬設立典當行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股東及出資額、經營范圍等內容)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典當行章程、出資協議及出資承諾書;
(三)典當行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
(六)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法人股東近期財務審計報告及出資能力證明、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納稅記錄、法人股東的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七)自然人股東簡歷、財產或收入證明、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出資來源說明;
(八)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典當行可以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典當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營典當業務三年以上,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 ;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典當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本指引第十四條規定的安全制度,具備本指引第十五條規定的安全防范設施。
第十八條 典當行應當對每個分支機構撥付不少于1000萬元的營運資金。
典當行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典當行注冊資本的50%。
第十九條 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營運資金數額等)、可行性研究報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二)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該典當行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擬任分支機構負責人的簡歷;
(四)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主管部門及所在地區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的證明。
第二十條 收到設立典當行或者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材料齊備后,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決定批準的,頒發《典當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取得《典當經營許可證》的典當行名單,并報銀保監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領取 《典當經營許可證》 后,應當在10日內向所在地區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典當行 《特種行業許可證》 ,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個人股東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
(三)錄像設備、防護設施、保險箱(柜、庫)及消防設施安裝、設置位置分布圖;
(四)各項治安保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治安保衛人員基本情況。
第二十二條 所在地區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受理后,經對申請材料審核和實地勘驗符合要求的,在10個工作日內審核批準完畢。經批準的,5個工作日內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后,應當在10日內到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注冊, 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
第二十四條 典當行分立、合并、變更股東、變更名稱、注冊資本、法人代表、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遷移住所,應當經主管部門批準。典當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負責人、經營場所、經營范圍,應當經主管部門批準。
申請人換發《典當經營許可證》后,依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條的有關規定申請換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典當行增加注冊資本、股權變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開業時間或者前一次增資、股權變更相隔的時間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內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三)新增股東或者增資股東與新設典當行對股東的要求一致;
(四)典當行變更注冊資本或者調整股本結構,新進入的個人股東和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資格審查;新進入的法人股東及增資的法人股東應當具備相應的投資能力與投資資格。
第二十六條 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及營業執照的,或者自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營業或者營業后自行停業連續達6個月以上的,市主管部門、區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分別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原批準文件自動撤銷。
市主管部門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或者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應當在10日內通過市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相互通報情況。
第二十七條 典當行解散應當提前3個月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應當停止除贖當和處理絕當物品以外的其他業務,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二十八條 典當行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報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后報市主管部門確認,由市主管部門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并在5日內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市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通知作出原批準決定的區公安機關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市主管部門對終止經營的典當行應當予以公告,并報銀保監會備案。
第三章 經營范圍
第三十條 經批準,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動產質押典當;
(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
(三)房地產(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務;
(四)限額內絕當物品的變賣;
(五)鑒定評估及咨詢服務;
(六)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一條 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或有下列行為:
(一)舊物收購、銷售、寄售;
(二)動產抵押業務;
(三)向除商業銀行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借款;
(四)與其他典當行拆借或變相拆借資金;
(五)超過規定限額從商業銀行借款;
(六)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七)發放信用貸款;
(八)融資融券;
(九)對外投資;
(十)未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二條 典當行不得收當下列財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經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二)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槍支、彈藥,軍、警用標志、制式服裝和器械;
(五)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財物;
(六)國家機關核發的除物權證書以外證照及有效身份證件;
(七)當戶沒有所有權或者未能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財產;
(八)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物。
第三十三條 典當行收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四章 當票
第三十四條 當票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是典當行向當戶支付當金的付款憑證。
典當行辦理典當業務,應當向當戶開具當票。嚴禁企業違規不開具當票、以合同代替當票、有當票無質(抵)押等違規行為。
典當行和當戶就當票以外事項進行約定的,應當補充訂立書面合同,但約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指引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當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典當行機構名稱及住所;
(二)當戶姓名(名稱)、住所(址)、有效證件(照)及號碼;
(三)當物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估價金額、當金數額;
(五)利率、綜合費率;
(六)典當日期、典當期、續當期;
(七)當戶須知。
第三十六條 典當行和當戶不得將當票轉讓、出借或者質押給第三人。
第三十七條 典當行和當戶應當真實記錄并妥善保管當票,保存期限自典當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當票遺失,當戶應當及時向典當行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手續或者掛失前被他人贖當,典當行無過錯的,典當行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票由市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樣式監制,并實施統一編號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和變造當票。
第五章 經營規則
第三十九條 典當行應在其營業場所內開展收取當物、開具當票、簽署協議等業務活動,不得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代辦典當業務,不得向其他組織、機構和經營場所派駐業務人員從事除業務咨詢之外的典當業務。
典當行股東、員工及其關聯方不得作為當戶的被委托人,為當戶辦理典當業務。
關聯方是指能夠對典當行法人股東的財務或者經營決策施加重大影響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法人股東的母公司、子公司、合營企業、與該法人股東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業、對該法人股東實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投資方及該法人股東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企業等;或能夠對典當行自然人股東、員工的決策產生影響的近親屬及可能導致該股東或員工產生利益傾斜的人員,包括其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及上述人員配偶的近親屬等。
第四十條 典當行應當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其業務范圍、業務流程、當金利率和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營業時間等事項。
第四十一條 典當行收當時,應當核對當戶的身份證件。當戶為單位的,應當核對單位證明和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托典當的,應當核對委托書、被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典當行應當查驗當物并予以登記。對超過一定金額的當物,應當要求當戶提供當物來源的相關證明材料;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典當行應當按照規定,如實記錄當物和當戶的相關信息,并按照所在區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要求報送備查。
典當行發現當物為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贓物或者當戶是違法犯罪嫌疑人的,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二條 當物的估價金額、當金數額應當由雙方協商確定。當金數額不得超過當物的估價金額。
房地產的當金數額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估價金額可以作為確定當金數額的參考。
典當期限由雙方約定,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十三條 典當當金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機構6個月期基準貸款利率及典當期限折算后執行。